关于审理合作废钢收购合同的规定?

95 2024-01-06 09:05

审理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

判决书

案号

(2017)内0207民初31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王生弟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通达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忠,该公司经理。

被告:吴利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江,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占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江,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生诉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通达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宁通达公司)、吴利军、张占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被告吴利军、张占宽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集宁通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废钢款173090元,并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三被告合伙收购废钢,原告向三被告出售钢,由原告将废钢送至九原区南绕城42公里通达物资回收公司院内,从2016年4月至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730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货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王生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两份;2、明细账三份;3、合作经营协议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集宁通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吴利军、张占宽共同辩称,1、对于尚欠原告的货款没有异议。2、答辩人与第一被告于2015年11月15日分别签署合作经营协议和协议,三方属于合伙关系,该笔欠款属于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合伙财产予以偿还,并且截止目前包钢尚欠三被告1430万元应收货款,其中1000万元已经由被告办理了抵押贷款,对于本案中尚欠原告的欠款应当从剩余的430万元中予以支付,我们同意给付欠款。

被告质证

被告吴利军、张占宽共同提交了以下证据,合作经营协议、协议各一份。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从2016年4月原告王生给三被告共同经营的合伙企业销售废钢;2、销售废钢价款共计为173090元;3、三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双方对以上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集宁通达公司与被告吴利军、张占宽在包头市九原区哈林格尔镇尔甲亥村设立合伙企业收购废钢,原告王生从2016年4月向三被告出售钢,截止起诉之日,三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7309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对账明细表,证明欠款数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货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王生在诉讼中自愿放弃主张利息的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生与三被告虽未签订买卖协议,但双方依据口头协议购销废钢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即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收的,该合同成立。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王生按约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合同义务,三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久拖不付属于违约行为,原告王生请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王生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通达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吴利军、张占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王生货款1730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1881元),由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通达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吴利军、张占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焦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郭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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