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品粮管理办法?

239 2024-03-10 20:54

一、成品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应急成品粮储备管理,确保市级应急成品粮储备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备安全,有效应对各种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重大疫情和严重自然灾害引起的粮食市场供求异常波动,确保特殊时期全市粮食的有效供应,发挥成品粮在应急调控中的作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根据《洪江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洪江市粮食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级应急成品粮储备,是指根据洪江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应急成品粮储备规模和储备品种所储备的粮食,主要品种为包装大米。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市级应急成品粮管理、监督、承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应急成品粮储备存放库点应当符合交通便利,易于购、销、调等条件,确保有效实施应急供应。

第五条 洪江市应急成品粮储备实行“政府委托、部门监管、企业运作”和“动态管理,滚动轮换”的方式。

如政府需动用应急成品粮,采取先动用后结算的方式,结算价参考动用前十五天市场价格协商确定。

市商务和粮食局根据省、怀化市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和洪江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提出储备规模和规划建议,报政府审定执行,负责指导市级应急成品粮储备承储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开展成品粮的购入、储存、轮换、供应等日常管理工作,对市级应急成品粮储备的质量、数量、执行轮换等方面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市财政局每季度初将市级应急成品粮储备贷款利息、保管费、轮换费拨付给市商务和粮食局,并对成品粮储备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承储企业在接到市粮食应急指挥部下达动用市级应急成品粮储备的指令后,应及时制定应急保障措施,协助应急粮食运输定点企业,在指定时间内送到应急供应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应急成品粮储备动用指令。

第六条 市商务和粮食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本办法的规定,承担应急成品粮储备承储企业资质审核和应急成品粮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根据实际情况,委托具有一定规模,具备相应储存条件、诚实守信的粮食加工、粮食批发经营企业储备。

第七条 市商务和粮食局按照自愿、平等、有偿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储企业,并与承储企业签订《洪江市应急成品粮承储协议书》,明确承储品种、数量、质量等级标准,资金、费用补贴标准、包装规格、轮换、动用、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基本内容。

第八条 承储储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粮食购销加工企业和社会粮食批发经营企业,取得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粮食收购许可证等相关资质。

  (二)、粮食购销加工企业应具有粮食原粮储存仓容200吨以上,仓房条件符合技术规范要求。

  (三)、具备检测应急成品粮储存期间仓库温度、湿度等条件。

  (四)、守法经营、无违法违纪记录、经营管理和资信良好。

  第九条 应急成品粮储备的首次收储,通过政府采购方式进行。

  第十条 应急成品粮储备日常管理应达到“一符三专四落实”的要求,并积极应用绿色、生态、无公害的科学储粮技术,保证应急成品粮储备的储存安全。

  第十一条 应急成品粮储备按照“包装完整、码垛整齐、数量准确、堆叠安全”的要求,采取仓内包装储存。市级应急成品粮储备的仓房应当悬挂市级应急成品粮储备专牌。

  第十二条 应急成品粮储备的包装物、标识必须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标签标准等有关规定,各项标签应当清晰、齐全、准确。每袋包装成品粮净重不大于25kg,袋装的计量误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应急成品粮储备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应急成品粮储备的出入库质量检验制度和质量档案管理制度。不符合国家标准质量等级和卫生标准要求的成品粮,不得作为市级应急成品粮储备。

  第十四条 应急成品粮储备承储企业应严格执行粮食检验制度,定期对市级成品粮储备粮的质量、卫生状况进行检验,确保储备成品粮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卫生符合食品卫生标准。

第十五条 应急成品粮储备实行动态轮换管理方式。即在常年成品粮储备量保持在不低于储备规模30%的情况下,其余表现为待加工原粮,以储新换旧的滚动轮换方式,保证库存成品粮常储常新。市级应急成品粮每年轮换不少于4次。   

第十六条 应急成品粮储备的保管和轮换费用实行专账管理。保管和轮换费用标准按中央成品粮储备标准测算,报市政府审核确认。如果粮食市场价格出现大幅波动,导致难以进行正常轮换时,承储企业应及时报告市商务和粮食局,由市商务和粮食局牵头进行市场调研,并将情况报市人民政府。应急成品粮储备的利息补贴根据农发行贷款的同期利率计算,与轮换、价差、正常损耗和保管费用补贴一起由市财政局审核拨补。

  第十七条 应急成品粮储备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确保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利于保持粮食市场稳定,以及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做到保持规模、先储先轮、均衡有序。

  第十八条 应急成品粮承储企业应对存储的成品粮储备实施日常监管,每月对应急成品粮的数量、质量等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并将检查情况记录作为原始资料进行保管;承储企业每月应向市商务和粮食局报送相关报表;市商务和粮食局、市财政局等部门不定期对应急成品粮的保管、轮换、账务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管检查。

  第十九条 应急成品粮储备承储企业不按质按量完成任务、不按要求储粮、管理不到位,根据情节轻重处理。情节轻微的,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资格并追缴市级成品粮储备的费用补贴。

  第二十条 应急成品粮承储企业的成品粮库存量如在每月任何时点低于承储规模的30%,则取消当月的储备费用补贴。

第二十一条 应急成品粮承储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市商务和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认定,视情况予以收回承储计划、扣减储备费用补贴、取销其成品粮承储资格:

(一)虚报成品粮储备数量;

(二)储存的成品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

(三)擅自变更承储地点;

(四)未经批准将成品粮转包给其他企业存储;

(五)拒不执行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承储计划或紧急动用命令;

(六)拒绝、阻扰、干涉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七)以应急成品粮储备对外担保或者抵偿债务;

(八)其他对应急成品粮储备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造成影响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12月25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商务和粮食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二、中国用什么制度保障粮价稳定?

中国用了一系列制度来保障粮价的稳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最低收购价制度:中国政府设定了最低收购价,确保农民的粮食产出有一个最低的价格保障。政府通过国家粮食购销公司等渠道购买农民的粮食,并确保农民能够以合理的价格将粮食卖给政府。2. 粮食储备制度:中国通过建立大规模的粮食储备系统,保障市场供应稳定。政府通过收购大量粮食并储存起来,以应对不同年景和市场波动带来的冲击,保证市场粮食供应的稳定性。3. 价格补贴政策:中国政府通过给予农民一定的价格补贴,鼓励他们增加粮食种植和生产。补贴可以帮助农民抵御成本上涨压力,提高他们的收入,稳定粮食供应。4. 农民保险制度:中国通过推行农民保险制度,为农民提供保险保障,减轻由于天灾、自然灾害等不可控因素造成的损失。这样可以增加农民种植粮食的信心,保障他们的收入,从而稳定粮价。总的来说,中国通过政府干预市场、建立粮食储备、实施价格补贴和农民保险等措施,以确保粮价的稳定,并保障农民的利益。

三、2016年粮食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第三条国家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依法从事的粮食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应当转变经营机制,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在粮食流通中发挥主渠道作用,带头执行国家粮食政策。

第四条粮食价格主要由市场供求形成。

国家加强粮食流通管理,增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能力。

第五条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食的总量平衡、宏观调控和重要粮食品种的结构调整以及粮食流通的中长期规划;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第二章粮食经营

第七条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八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

(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

(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

前款规定的具体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公布。

第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第十条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粮食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第十一条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第十二条粮食收购者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跨省收购粮食,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者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从事粮食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十四条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第十五条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

第十六条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

(二)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

(三)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

(四)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标准,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

第十八条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粮食储存企业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在出库前应当经过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凡已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口粮市场。陈化粮判定标准,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陈化粮销售、处理和监管的具体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必须保持必要的库存量。

必要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具体标准。

第二十条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应当积极收购粮食,并做好政府委托的粮食收购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工作,服从和服务于国家宏观调控。

第二十一条对符合贷款条件的粮食收购者,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提供收购贷款。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应当保证中央和地方储备粮以及政府调控用粮和其他政策性用粮的信贷资金需要,对国有和国有控股的粮食购销企业、大型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其他粮食购销企业,按企业的风险承受能力提供信贷资金支持。

第二十二条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统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粮食行业协会以及中介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在维护粮食市场秩序方面发挥监督和协调作用。第三章宏观调控

第二十四条国家采取储备粮吞吐、委托收购、粮食进出口等多种经济手段和价格干预等必要的行政手段,加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保持全国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价格基本稳定。

第二十五条国家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级粮食储备制度。粮食储备用于调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

政策性用粮的采购和销售,原则上通过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支持粮食储备、稳定粮食市场等。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粮食风险基金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当粮食供求关系发生重大变化时,为保障市场供应、保护种粮农民利益,必要时可由国务院决定对短缺的重点粮食品种在粮食主产区实行最低收购价格。

当粮食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采取价格干预措施。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农业、统计、产品质量监督等部门负责粮食市场供求形势的监测和预警分析,建立粮食供需抽查制度,发布粮食生产、消费、价格、质量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国家鼓励粮食主产区和主销区以多种形式建立稳定的产销关系,鼓励建立产销一体化的粮食经营企业,发展订单农业,在执行最低收购价格时国家给予必要的经济优惠,并在粮食运输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第三十条在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异常波动时,国家实施粮食应急机制。

第三十一条国家建立突发事件的粮食应急体系。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全国的粮食应急预案,报请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应急预案。

第三十二条启动全国的粮食应急预案,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启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粮食应急预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报告。

第三十三条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所有粮食经营者必须按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过程中的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粮食销售活动中的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卫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销售中的卫生以及成品粮储存中的卫生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流通活动中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有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者收购粮食压级压价,垄断或者操纵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第四十四条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四十六条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财政部门未按照国家关于粮食风险基金管理的规定及时、足额拨付补贴资金,或者挤占、截留、挪用补贴资金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粮食自由流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粮食收购,是指为了销售、加工或者作为饲料、工业原料等直接向种粮农民或者其他粮食生产者批量购买粮食的活动。

粮食加工,是指通过处理将原粮转化成半成品粮、成品粮,或者将半成品粮转化成成品粮的经营活动。

第五十二条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除第八条、第九条以外的规定。

粮食进出口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中央储备粮的管理,依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6月6日国务院发布的《粮食收购条例》、1998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四、粮食购销合同?

合同是买卖双方就粮食的采购和销售达成的协议,是保证粮食购销活动正常进行的法律文件。一个标准的粮食购销合同应该包括以下内容:

粮食的品种、等级、质量要求和数量。

交货地点和交货时间。

运输方式和费用承担。

验收标准和验收方法。

价格和支付方式。

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

在签订粮食购销合同时,需要特别注意以下几点:

合同条款要明确、具体,避免出现歧义或模糊不清的情况。

双方权利义务要明确,责任要清晰,避免出现纠纷时无法确定责任方的情况。

合同履行过程中要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避免出现违约行为。

对于可能出现的风险和问题,要有相应的预防和解决措施。

对于合同解除、变更等情况要有明确的约定,以避免出现不必要的麻烦。

总之,签订粮食购销合同时,买卖双方要认真审查合同条款,确保合同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有疑问或需求,可以咨询专业律师或法律顾问。

五、我国粮食是如何管理的?

随着粮食市场化改革和深入发展,粮食统计工作在统计手段、对象、任务、内容等方面发生了一系列深刻的变化,如何面对粮食购销市场化的新形势,更好地推进粮食统计工作发展,充分发挥其应有的职能作用,是目前做好粮食统计工作的新课题。本文就新形势下如何做好粮食统计工作,提出以下几点看法。一、重视统计管理、统计人员和统计信息的真实性1、更新观念,创新思维,实现转变。

新形式下的粮食统计工作,必须更新观念,创新思维,在转变服务观念上下文章,由“上报型”统计向“管理型”统计转变,变要我统计为我要统计,使统计成为企业科学管理的工具。

把满足企业管理需要作为评价统计数据质量的标准,跳出统计数据的局限去研究市场,从提供统计数据向提供决策意见和分析发展,充分发挥统计信息作用,提高统计服务水平,更好地为企业经营管理服务。

2、加强对统计工作领导。

各级粮食主管部门要关心和重视统计基础工作问题,解决好基层统计力量,加强培训提高统计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为统计调查和保证统计数据质量提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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