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 号】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4、实操提示,实操中,职工最为敏感权益就是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等权益的稳定性问题,以及在原单位工作年限的连续计算问题。原单位、新单位和职工三方可以以书面形式约定,或在职工与新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作年限连续计算以及岗位和劳动报酬稳定性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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