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44条规定?

270 2024-02-28 10:44

一、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44条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1、劳动合同期满的。

2、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3、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4、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5、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二、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55岁以上职工是否可以辞退?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单位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上海市会展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会展业发展,规范会展活动,维护会展活动各方主体合法权益,服务保障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以下简称“进博会”)等会展活动,打造国际会展之都,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推动上海“五个中心”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会展业的促进、服务和规范,适用本条例。

国家对会展业和会展活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会展业,是指通过举办会展活动,促进贸易、科技、旅游、文化、体育、教育等领域发展的综合性产业。

本条例所称会展活动,是指举办单位通过招展方式,在特定场所和一定期限内,进行物品、技术、服务等展示,或者以举办与展示主题相关的会议形式,为参与者提供推介、洽谈、交流等服务的商务性活动,但以现场零售为主的展销活动除外。

第四条 本市会展业发展遵循市场运作、政府引导、公平竞争、行业自律的原则,坚持国际化、专业化、品牌化、信息化方向,加强产业联动,提升城市能级,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会展业的统筹规划,完善会展活动公共服务体系,组织市有关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落实各项促进、服务和保障措施。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会展业发展议事协调机制,统筹推进会展业重大政策制定,协调会展业发展中的重大事项,协调重大会展活动服务保障工作。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采取措施,支持和引导会展业发展。

第六条 市商务部门是本市会展业的主管部门,负责会展业综合协调、引导规范和服务保障等工作。区商务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会展业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财政、公安、应急、消防、市场监管、教育、科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管理、交通、文化旅游、卫生健康、统计、体育、绿化市容、知识产权、城管执法、海关等部门和国际贸易促进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会展业发展与规范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本市与会展业相关的行业协会、促进机构等行业组织(以下统称“会展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信用建设,开展市场研究、标准制定、业务培训和相关评价评估,促进行业信息交流与合作,引导会员规范经营,推动行业公平竞争和有序发展。

第二章 促进与发展

第八条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编制本市会展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资源等部门编制会展场馆布局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国土空间规划。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交通、商务、文化旅游、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按照会展场馆布局规划的要求,支持与城市定位和产业特色相符合的会展场馆建设,完善会展场馆周边交通、餐饮、住宿、通讯等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会展业发展的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重点支持品牌会展培育、会展业宣传推广、会展业与相关产业联动等工作。

市、区相关专项资金可以对本市会展业发展给予引导和支持,促进会展业高质量发展。

第十一条 鼓励社会资本通过设立会展业投资基金等方式,为会展产业集聚和相关服务业发展提供资金支持。

第十二条 鼓励境内外举办单位、场馆单位和会展服务单位在本市设立总部,并在通关流程、人才引进、资金结算、投资便利、人员出入境等方面按照规定给予支持。

本市建立国际会展活动引进和申办联动机制。商务、文化旅游等部门和会展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国际交流合作,积极引进国际知名会展行业组织和国际知名会展活动。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政策措施,培育具有市场竞争力的示范企业,支持企业通过收购、兼并、联营等市场化方式,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会展业市场主体。

第十四条 本市会展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举办单位、场馆单位和会展服务单位的指导,鼓励其加入国际知名会展行业组织;支持本市会展项目取得国际认证,提高全球辐射和服务能力,提升本市会展品牌的国际影响力;积极培育境外自办展览项目,提升境外组展办展能力。

本市支持境外机构在特定会展场馆独立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会。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政策措施,搭建资源共享平台,推动会展业与制造、商贸、旅游、文化、体育等产业联动发展,扩大会展业溢出带动效应。

第十六条 支持本市会展活动举办单位在长江三角洲(以下简称“长三角”)等区域举办系列展,通过品牌合作、管理合作等形式推动会展业区域联动。

鼓励本市会展行业组织在长三角等区域建立会展业联动发展工作机制,建设长三角等区域特色展览展示平台,举办区域联动主题会展活动。

第十七条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立和完善以市场为导向、与国际会展之都建设相适应的会展人才使用评价机制,并制定相关政策措施。

鼓励举办单位、场馆单位和会展服务单位通过市场机制从国内外引进高层次、紧缺会展人才。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引进的高层次、紧缺会展人才在户籍和居住证办理、住房保障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市教育部门应当支持本市高等院校结合会展业发展需求,优化会展业相关学科专业设置与人才培养结构,培养高端复合型会展人才。支持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开展会展专业贯通人才培养。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教育等部门搭建校企合作服务平台,引导本市高等院校与举办单位、场馆单位和会展服务单位加强校企合作,设立会展教育与培训基地,推进校企协同育人。

第十九条 鼓励举办单位、场馆单位和会展服务单位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服务与管理创新,促进网上会展等新兴业态发展,形成线上线下会展活动的有机融合。

支持会展场馆单位推进智慧场馆建设,通过信息化手段整合各类安全防范措施和会展服务资源,提高会展活动技术水平和服务功能。

市商务、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和会展场馆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会展活动保障和公共服务智能化。

第二十条 本市遵循减量化、再利用和再循环的原则,积极发展绿色会展,制定、完善绿色会展相关标准,推广应用各种节能降耗的器材设备,鼓励举办单位、场馆单位、会展服务单位和参展单位(以下统称“会展活动各方主体”)采用绿色原材料、应用低碳环保技术。

第三章 服务与保障

第二十一条 本市在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平台建立会展统一服务窗口(以下简称“平台服务窗口”)。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消防、绿化市容、规划资源等部门加强业务协同办理,优化政务服务流程。

举办单位、场馆单位和会展服务单位可以通过平台服务窗口等方式,申请办理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消防、户外广告、地图审核等与举办会展活动相关的行政许可、备案等有关行政事务。通过平台服务窗口申请办理有关行政事务的,相关部门依法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及有关行政事务办理结果,统一通过平台服务窗口反馈。

市商务部门应当通过平台服务窗口,依法为公众提供会展活动信息查询等公共服务,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保障信息安全,对涉及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条 举办单位举办会展活动时,应当在发布招展信息前,将会展活动名称、举办时间、举办地点等信息,向市商务部门备案。

经备案的会展活动,举办单位可以向海关、商务等部门申请给予展品进境通关便利、大型会展活动保障等服务。

会展活动信息备案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商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海关应当优化会展活动展品的通关手续和监管流程,提高通关便利化水平;按照规定延长相关展品暂时进境期限;会展活动结束后,允许符合规定的境外暂时进境展品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并准予核销结案。

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为信用良好的会展活动各方主体相关人员提供出入境便利。

第二十四条 会展活动举办地的区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应急、消防、市场监管、城管执法、卫生健康等部门加强工作协同,对会展活动实施现场联合检查,维护会展活动正常秩序。

会展活动举办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会展活动突发事件应对机制,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处置突发事件。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型会展活动保障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安全保障、交通协调、人员疏导、突发事件处置等工作。

举办预计单日人流超过五万人次的会展活动,举办单位可以向活动举办地的区商务部门提出保障申请。区商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向区人民政府提请启动区级保障机制。

区人民政府认为相关会展活动超出区级保障能力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请启动市级保障机制。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会展活动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充分发挥调解、仲裁等多元化知识产权纠纷解决途径的作用。

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会展活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指导,快速处理会展活动知识产权违法行为。

本市加强会展活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完善知识产权诉讼案件审理机制,依法加大侵权损害赔偿力度。

第二十七条 举办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会展活动知识产权投诉机构。会展活动知识产权投诉机构由举办单位人员、相关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专业人员等组成。必要时,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可以应举办单位要求派员指导。

举办单位或者其设立的会展活动知识产权投诉机构初步判断参展产品构成侵权的,举办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遮盖、下架展品或者取消参展资格等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市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商务、标准化等部门应当完善会展业标准化体系,强化会展业标准实施与监督,提升会展业质量和水平。

市标准化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会展业相关地方标准,加强对地方标准的宣传和推动实施工作。

鼓励会展行业组织、会展活动各方主体参与标准化工作,制定场馆管理、经营服务、节能环保、安全运营等团体和企业标准。

第二十九条 市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文化旅游等部门建立会展业统计制度,完善统计指标体系,优化调查方法,建立会展业统计数据库,开展大数据分析,并对会展业发展情况进行监测和评估。

第四章 规范与管理

第三十条 本市依法保障会展活动各方主体开展公平竞争。场馆单位、举办单位等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不得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第三十一条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管、公安、知识产权等部门制定会展活动相关合同示范文本,引导会展活动各方主体使用。

第三十二条 会展活动的名称、标识、主题等应当符合国家与本市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

举办单位使用会展活动名称和标识时,不得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其他举办单位的会展活动或者与其存在特定联系。

本市鼓励举办单位通过申请注册商标等方式保护会展活动名称等无形资产。

第三十三条 举办单位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发布招展信息,并与会展活动备案信息相符,不得发布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信息。

会展活动的名称、场所、时间、面积等发生变更的,举办单位应当提前变更备案信息,及时告知参展单位,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四条 场馆单位应当建立场馆安全管理制度,依法配备安保人员,在场馆内设置监控、消防、急救等设施设备和安全标识,并指导举办单位、参展单位、会展服务单位等做好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三十五条 举办单位应当做好会展活动安全事前风险评估,按照相关标准,采取相应的人防、物防、技防措施,依法对其举办的会展活动安全负责。

举办单位应当与场馆单位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双方安全责任和义务,制定安保措施和应急预案。

举办单位和参展单位搭建会展活动临时设施,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并遵守相关安全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标准。

会展活动期间出现安全风险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的,举办单位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公安等相关部门报告。会展活动各方主体应当配合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六条 举办单位和场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行政许可要求,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依法配置废弃物收集设备,加强会展活动垃圾分类和回收再利用,并在会展活动结束后及时拆除户外广告设施,妥善处理废弃物。

绿化市容、生态环境、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对会展活动中户外广告设置、废弃物分类和收集、防范和处理环境污染等行为进行指导、规范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参展单位展出的进境展品应当办理通关手续,接受海关监管。

举办单位在会展活动开始前,应当对参展单位有关展品的知识产权证书、海关通关文件、地图展品的审图号等进行查验。

第三十八条 参展单位不得展示假冒伪劣、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展品,不得违反合同约定在会展活动中展示与主题不符的展品或者从事其他与主题不符的活动。

参展单位在会展活动中有前款规定行为的,举办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遮盖、下架展品或者取消参展资格等措施。

第三十九条 举办单位、场馆单位和会展服务单位收集参展单位和观众信息的,应当明示收集和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征得被收集者同意。

信息收集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信息泄露,不得超出被收集者同意的范围使用相关信息。

第四十条 本市鼓励律师事务所、仲裁机构、调解组织、公证机构等法律服务机构为会展活动纠纷处理提供高效、专业的服务。

举办单位应当在会展活动现场设立纠纷处理机构,或者委托法律服务机构进驻现场处理纠纷。

第四十一条 商务部门发现会展活动各方主体存在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可以会同市场监管等部门约谈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整改。

第四十二条 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会展活动各方主体在会展活动中产生的失信信息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并依法对失信主体采取惩戒措施。

会展活动各方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应当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标明对该严重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信息,并通过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公示:

(一)故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者举办单位明知参展单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而不作处理;

(二)发生生产安全、环境污染等责任事故;

(三)其他严重破坏会展业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市商务部门应当公布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同时公开名单的列入、移出条件和救济途径。

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严重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章 进博会服务保障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贯彻落实国家战略,在进博会组织委员会领导下,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加强组织协调、落实服务保障措施,高水平办好进博会。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进博会组织委员会部署,建立进博会城市服务保障机制,落实重大活动保障方案,加强安全保卫、交通、能源、通信等城市服务保障工作,确保进博会办成国际一流博览会。

市有关部门、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进博会城市服务保障工作。

第四十五条 海关应当按照通关便利、安全高效的要求,简化进博会展品通关手续,提高展品通关效率,便利展品展后处置;支持常年保税展示交易常态化。

第四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筹协调,持续放大进博会溢出带动效应,扩大对外开放、推动产业发展、提升城市品质,推进虹桥国际开放枢纽建设,发挥常态化国际贸易服务平台作用。

第四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进博会平台,加强与长三角其他省市间的合作联动,强化安全保卫、口岸通关、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等重点领域协同保障;促进长三角会展业与其他产业联动发展,推动上海成为联动长三角、服务全国、辐射亚太的进出口商品集散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举办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会展活动名称和标识时,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其他举办单位的会展活动或者与其存在特定联系,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举办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发布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信息,违反反不正当竞争、广告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参展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会展活动中展示与主题不符的展品或者从事其他与主题不符的活动,扰乱会展活动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一条 会展活动各方主体在会展活动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商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会展活动管理中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不良影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对非营利性展示活动的促进、服务和规范,可以参照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举办单位,是指负责制定和实施会展活动计划方案,对会展活动进行统筹、组织和安排的单位;

(二)场馆单位,是指为会展活动提供场地和相关服务的单位;

(三)会展服务单位,是指在会展活动中主要为举办单位、场馆单位、参展单位、观众等各方提供搭建、物流、餐饮等专业服务的单位;

(四)参展单位,是指将物品、技术、服务等在会展活动中展示交流的单位。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四、上海市献血条例?

11月25日上午,上海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该决定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修改后的《上海市献血条例》(以下简称《献血条例》)取消了“两金”(用血互助金和献血补偿金)制度,扩大了本市献血者用血优惠对象范围。

此次修法删除了《献血条例》中涉及“两金”制度的内容。现行《献血条例》设定的“两金”制度,在过去较长的一段时间内,作为推进无偿献血工作的重要抓手,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两金”制度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用血成本。取消“两金”制度有利于本市无偿献血工作的长远健康发展。

此次修法扩大了本市献血者用血优惠对象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规定,无偿献血者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可以免交或者减交有关费用。为加大对无偿献血者的激励力度,《献血条例》此次修改将献血者用血优惠对象范围扩大为献血者本人及其近亲属、配偶的父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规定,近亲属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另外,此次修法也取消了用血证明办理等用血前相关手续。现行《献血条例》规定了本市献血者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无偿献血证书用血、适龄健康公民未献血的用血前需向血液管理机构办理用血证明等用血前手续,与用血互助金收取规定相配套;规定了医疗机构在病人用血前必须核对用血证明和有关证件。相关手续的取消,简化了临床用血程序,进一步保障患者的用血权益。

五、上海市消防条例?

条例在1997年10月17日发布第一版,目前为止经过4次修改。

条例内容是: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六、上海市信访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主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规范信访工作和信访行为,保持国家机关与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促进国家机关的工作,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和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应当由相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向国家机关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信访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监督国家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重要途径,是国家机关密切联系人民群众,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渠道。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和信访人的信访活动。

第五条 本市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人民群众意见,改进国家机关工作;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分类处理;

(三)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第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人民建议征集制度,并可以通过信访渠道,征集、梳理、分析信访人对社会公共事务提出的建议和意见。对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改进国家机关工作的建议和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国家机关给予奖励。

第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经常听取人民群众通过信访渠道提出的建议、意见,检查、指导信访工作,及时研究处理反映比较集中的信访事项。

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通过参与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了解、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九条 有关专业机构、社会团体和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可以受国家机关邀请参与信访工作,为信访人和信访工作提供专业咨询和服务,代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国家机关做好相关信访工作。

第十条 国家机关建立信访工作人员培训、交流、激励机制,提高信访工作人员的能力和水平。

对在信访工作中作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国家机关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保障信访工作所需经费。

第十二条 本市建立信访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国家机关之间信访信息的互通共享。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信访人依法信访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四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二)要求信访工作机构提供与其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的咨询;

(三)对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四)向办理机关查询本人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并要求答复;

(五)要求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事项予以保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遵守信访秩序;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依法应当通过行政许可等行政程序处理或者依法可以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事项,信访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向有关国家机关或者机构提出。

第十七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形式;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在国家机关公布的接待时间内到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应当提供明确的请求、事实、理由和真实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

第十八条 多人共同提出相同建议、意见和投诉请求的,提倡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形式;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不得超过五人。信访人代表应当向其他信访人如实告知信访办理意见及相关信息。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信访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转送、交办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督查、协调信访事项的办理和通报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四)研究、分析信访情况,提出工作建议;

(五)依法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机构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和统一的信访接待场所;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利于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信访工作人员,具体负责信访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信访工作的行政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转送、交办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四)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办理;

(五)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工作建议;

(六)代表本级人民政府指导、考核本级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

(七)依法应当由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制度,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访人,不得刁难和歧视;

(二)按照信访工作程序,依法公正办理信访事项,不得敷衍塞责,推诿拖延;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接受馈赠或者收受贿赂;

(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工作秘密,不得扩散信访人要求保密的内容,不得将检举、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控告的人员或者单位;

(五)依照规定妥善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

(六)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提出回避。

信访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所在国家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五条 信访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信访工作人员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威胁等侵害时,当地公安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章 受理和办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收到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应当予以登记,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受理、转送、交办、解释、告知等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受理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由首先收到该信访事项的机关受理并牵头办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机关指定办理或者直接办理。

第二十八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国家机关可以依法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通过听证程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第二节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信访事项的受理和办理

第二十九条 信访人可以向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通过的决议、决定的建议、意见;

(二)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意见;

(三)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四)依法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三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在十五日内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转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及其他工作机构,并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机构统一答复信访人;

(二)属于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转送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主席团;

(三)属于本级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

(四)属于下一级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转送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机构。

第三十一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访事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机构应当作交办处理:

(一)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信访事项;

(二)复杂、疑难或者影响较大,信访工作机构需要了解形成原因及办理结果的信访事项;

(三)其他应当交办的信访事项。

对前款所列信访事项,办理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并将办理情况书面向交办机关报告;情况复杂的,经办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信访事项的督办,可以向相关国家机关和部门提出工作建议,并可以将建议的采纳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节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信访事项的受理和办理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人可以向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提出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行政区域的经济、文化和社会事务的建议、意见;

(二)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作出的决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意见;

(三)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所属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建议、意见或者不服其职务行为的投诉请求;

(四)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建议、意见或者不服其职务行为的投诉请求;

(五)对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建议、意见或者不服其职务行为的投诉请求;

(六)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职务行为的建议、意见或者不服其职务行为的投诉请求;

(七)依法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三十四条 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在十五日内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依法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的,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

(二)依法应当由下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的,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

(三)对转送并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指定期限内反馈办理结果。

第三十五条 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政府工作部门收到信访事项的,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机构、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上级主管部门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应当自收到转送、交办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信访人,并按要求通报转送、交办机构;不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材料退回转送、交办机构;

(二)信访人直接提出的信访事项,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情况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不清的除外。不予受理的,还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受理;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但应当通过相关法定程序处理的,按照相关法定程序处理。

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的信访事项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并告知信访人向有关国家机关或者机构提出。

第三十七条 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信访处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对投诉请求类信访事项,依法负有处理职责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信访处理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出具书面信访处理意见,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不清的除外: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信访处理意见应当载明具体信访诉求、信访事项的事实认定情况、处理意见及依据、信访人不服信访处理意见申请复查的途径、期限和应当提交的材料。

信访处理机关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支持信访人投诉请求处理意见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执行,信访处理机关应当对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三十九条 信访人对投诉请求类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信访处理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信访处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收到复查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信访人出具书面信访复查意见。

信访复查意见应当载明复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信访复查的具体请求、复查请求的事实认定情况、复查意见及依据、信访人不服复查意见申请复核的途径、期限和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四十条 信访人对投诉请求类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信访复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收到复核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出具书面信访复核意见。

信访复核意见应当载明复核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信访复核的具体请求、复核请求的事实认定情况、最终复核意见及依据。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下列事项实施督查,可以通报或者提出改进建议:

(一)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下一级人民政府办理信访事项时遵守、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二)上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转送、交办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三)本级和上级机关作出的信访办理意见的执行情况;

(四)其他需要督查的工作。

收到改进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访受理程序终结。信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并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说服、解释等工作:

(一)经行政机关复核完毕的;

(二)经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核查完毕,且核查结果经市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审核同意的。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信访事项核查应当履行调查核实、听证评议、集体研究、结论告知等程序,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节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信访事项的受理和办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批评、建议和意见;

(二)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举报、控告;

(三)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具体案件处理结果不服等申诉事项,应当通过诉讼等法定途径提出。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收到信访事项的,应当予以登记;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或者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信访秩序

第四十五条 信访人不得有下列妨碍信访秩序和影响他人信访权利的行为:

(一)将老人、病人、残疾人和婴幼儿等弃置于信访接待场所;接待完毕仍滞留于信访接待场所。

(二)煽动、串联、胁迫、诱使、操纵他人信访或者阻止他人退出群体性信访。

(三)威胁、诽谤、辱骂、殴打信访工作人员;限制信访工作人员人身自由;故意损坏信访接待场所的公共设施、公共财物。

(四)扬言放火、爆炸、投毒、凶杀或者携带危险品、管制器具进入信访接待场所;投寄不明物质,制造恐怖气氛,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

(五)其他妨碍信访秩序和影响他人信访权利的行为。

禁止以信访为名,从事下列妨碍工作秩序、社会秩序的活动:

(一)向境内外媒体或者各类组织发布有关信访事项的虚假信息。

(二)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用车;堵塞交通,妨碍交通管理秩序。

(三)以非法进入住宅或者其他方式干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常生活。

(四)以信访或者信访代理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

(五)其他妨碍工作秩序、社会秩序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精神病患者的信访事项,由其监护人代为提出。

信访工作机构对来访时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妨碍信访秩序的精神病患者,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或者所在地区。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或者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其带回。

第四十七条 信访工作机构对前来走访的传染病患者、疑似传染病患者,应当通知市和区、县卫生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信访人携带危险品、管制器具进入信访接待场所的,信访工作人员和保安人员应当及时阻止,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信访人在信访接待场所自杀、自残的,信访工作人员和保安人员应当及时阻止,并通知公安机关和卫生部门、医疗机构。公安机关和卫生部门、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到场并采取紧急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矛盾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二)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政策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信访办理意见的;

(五)打击报复信访人的。

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可以向同级行政监察机关或者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第五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信访事项办理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信访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信访秩序、工作秩序、社会秩序和他人信访权利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劝阻、教育,不服从劝阻、教育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等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市各人民团体和承担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企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七、劳动合同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公司员工劳动合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司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公司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员工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第四条 公司实行劳动合同工作归口管理,人力资源部是公司劳动合同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劳动合同日常管理工 作。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五条 公司与员工订立劳动合同,双方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六条 公司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须与员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员工个人原因,一个月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员工终止劳动关系,公司须及时终止用工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公司与员工首次订立劳动合同前须完成以下工作:

(一)如实告知员工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员工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

(二)采取会议、培训等方式告知员工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八条 公司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代表公司与员工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书经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

第九条 劳动合同书一式两份,公司和员工各执一份。公司和员工需妥善保管劳动合同书。

第十条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公司与员工双方约定。公司与员工首次订立劳动合同的期限一般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招录的高层次人才、成熟人才,首次签订三至 五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对引进的应届毕业生,根据情况首次签订一至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公司与员工协商一致,可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员工提出订立或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公司与其订立或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员工在公司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考核合格;

(三)招录或引进的特需人员。

第十三条 对从事阶段性、临时性、季节性工作的员工, 公司与其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工作任务完成后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内容包括:

(一)公司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二)员工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 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除上述法律规定的必备内容外,劳动合同还包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变更、续订、解除、终止,经济补偿和赔偿, 劳动争议处理及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等。

第十五条 公司可与员工签订下列专项协议(合同)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一)保密协议:对于公司各部门经理、所属分公司/  项目部经理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公司与其签订保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竞业限制条款;

(二)培训协议:公司提供对员工的专业技术培训,双方协商签订培训协议,协议内容包括培训期限、培训内容、培训期间待遇、服务期及违约责任等。

第十六条 公司与员工首次订立劳动合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期限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

1 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3年以上固

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与同一员工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不约定试用期。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变更和续订

第十七条 公司与员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十八条 公司与员工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

员工要求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变更 要求,公司在七日内做出书面答复或与员工当面协商。公司因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要求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员工7日内未做出书面答复或因个人原因未与公司当面协商的,视为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公司因其他原因要求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与员工协商变更。

第十九条 变更劳动合同内容采取填写《劳动合同变更书》或签订相关协议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协议:

(一)借聘协议: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员工被借聘到其 他公司,借出方、借入方及员工三方签订借聘协议,约定借聘期限、工资、福利待遇及费用支付办法等,明确三方各自的权利义务;

(二)医疗期协议: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长期停止 工作医疗的,须凭二级以上公立医院诊疗证明与公司签订医疗期协议书,约定医疗期期限、工资、福利待遇等事项。医疗期间员工不得从事任何赢利性工作。否则公司有权取消医疗期享受的待遇,直至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书或签订的相关协议,由公司和员工各执一份,履行签收手续并妥善保管。

第二十一条 公司依据有关规章制度对员工履行劳动合同情况进行日常考核。

对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要在劳动合同期满前60日通知本人,并在劳动合同期满前45日内对员工劳动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综合考核。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期满,对经考核合格公司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员工,公司在员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前三十日内通知员工,员工须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答复,因个人 原因未在规定时间内书面答复的,视为员工自愿终止劳动关系。

经双方协商一致续订劳动合同的,在劳动合同期满时续 签《劳动合同书》,由公司和员工各执一份,履行签收手续 并妥善保管。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与员工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 员工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员工提前 30 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五条 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员工与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时,有欺诈、提供虚假 信息或证件行为的;

(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或承包业务甲方的规章制度,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条款:

1. 违反甲方和公司《安全生产禁令》规定的;

2. 严重违反公司员工守则,经批评教育仍无效的;

3. 留用察看期间再次违纪的;

4. 工作时间参与赌博,经教育后再次参与赌博的;

5. 打架斗殴,寻衅滋事,酗酒吸毒,严重扰乱正常生产、工作秩序的;

6. 严重违反承包业务甲方规章制度被责令退回的。

(四)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或承包业务甲方造 成重大损害,达到以下条件之一的:

1. 利用职权侵吞或挥霍浪费资金财物,损害国家和公司 利益,涉及金额较大,被有关机构立案调查的;

2. 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或医疗期间从事赢利性工作的;

(六)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1. 旷工超过5天的;

2. 连续2个月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任务,经培训无法上岗的;

第二十六条 公司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或因转产、重大技术革新、经营方式调整等,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裁减人员。

第二十七条 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员工本人申请外,公司不得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女员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二)在公司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 足五年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员工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员工死亡,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公司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 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员 工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公司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按规定时间送达员工本人。

公司单方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均应出具《解除或终 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附件 1)并按规定时间送达员工本人。

第三十一条 劳动合同期满,对经考核不合格且公司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员工,区别以下情况办理:

(一)员工首次与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的,公司与其终止劳动合同;

(二)员工与公司续订过劳动合同的,公司在员工固定 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前30日通知员工,员工须在7日内书面答复。员工提出续订劳动合同的,公司与其当面协商续订事宜;员工同意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员工 因个人原因未在规定时间内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终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公司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在劳动合同期满时送达员工本人,并通知其办理离岗手续。员工须按照公司规定办理工作交接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公司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及时为员工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等转移手续。

第三十三条 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员工个人保管的劳动合同书由员工自行处置;公司保管的劳动合同书及相关协议,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第五章 经济补偿及赔偿

第三十四条 员工违反本办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按公司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员工违反《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书》约定的保密义 务或竞业限制条款,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按保密协议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员工违反培训协议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培训协议和劳动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违约金。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涉及的书面通知书,由公司直接送达员工本人签收。难以送达或本人拒绝签收的,采取邮寄送达、留置送达、公证送达等有效送达方式。以上送达方式均 不能送达的采用公告送达。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经济损失是指:涉及违法犯罪的,以法院判决为准;涉及经济损失和财产损失的,以承担的职责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后,国家、所在地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遵照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所在地人民 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八、劳动合同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

第三条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四条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条 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第六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八条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第九条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10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

第十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十一条 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

(三)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五)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七)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八)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九)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十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十二)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四)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六)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七)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九)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十)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十一)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十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十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第二十二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约定服务期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一)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二)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四)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五)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第四章 劳务派遣特别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不得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第二十九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

第三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或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未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五条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的行为的投诉、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九、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

(2005年1月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6年2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5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1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十、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

十二、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户名的变更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中所称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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