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2018中国劳动合同法
2018 中国劳动合同法:员工权益保护的里程碑
随着时代的不断进步,劳动力市场的竞争日趋激烈,确保员工权益的保护成为企业和社会的共同责任。2018年颁布的中国劳动合同法为员工权益保护树立了新的里程碑。这一法律的出台,扩大了员工的权益,使其在劳动关系中获得更多保障。
中国劳动合同法的发布标志着国家对于劳动力市场的重视和对员工权益的关注。它旨在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保护员工的合法权益,推动经济和社会的共同发展。
劳动权益的保护
中国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的权益保护进行了一系列规定。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工资支付、工时制度、休假制度、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方面的保障。
工资支付:根据《中国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及国家有关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工资。这项规定保障了劳动者的基本生活需要,并激励员工充满动力地为企业做出贡献。
工时制度: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员工的工时上限,确保员工的合法权益不被侵害。企业在安排员工的工作时间时,需要尽量保证员工的休息和休假权益,有效避免超时工作和过度劳累现象的发生。
休假制度:为更好地保护员工的休息和休假权益,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员工的带薪年休假制度。根据年工作时长,员工在累积工作一定时期后,享有相应的带薪休假。这一制度有利于员工放松身心,提高工作效率。
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劳动合同法要求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并提供相应的福利待遇。这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为员工的生活提供了基本保障。
合同管理的规范化
中国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的管理和规范化提出了明确要求。它规定了劳动合同的签订、变更、解除和终止等方面的程序和规则,为劳动双方提供了明确的权益保障,避免了不必要的纠纷。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包括一些必要的内容,如劳动者的基本信息、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资待遇等。这些规定有助于明确双方权益和义务,建立良好的劳动关系。
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法规定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和程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特定情况下可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但需要提前通知对方一定的期限。这一规定保护了员工的稳定就业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争议解决:劳动合同法还规定了劳动争议解决的方式和程序。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调解和仲裁等方式解决。这一规定为双方提供了解决争议的途径,保护了双方的合法权益。
对企业的影响
中国劳动合同法对企业经营和管理产生了积极的影响。它促进了社会公平与企业可持续发展的良性循环。
首先,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增强了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的信任。企业向员工提供合理的薪酬待遇、良好的工作环境和广阔的发展空间,能够吸引更多优秀的人才,提高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力。
其次,劳动合同法规范了企业的用工行为,减少了潜在的劳动纠纷和法律风险。企业在招聘、劳动合同签订、工资支付等方面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确保与员工的合法权益相符,降低了与劳动纠纷相关的成本和风险。
此外,劳动合同法还推动了企业的合理化管理。员工拥有更多的权益保障,感受到企业的关怀和尊重,会更加积极地投入工作,促进企业的发展和壮大。
结语
中国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和实施,标志着中国劳动力市场管理的进一步规范和员工权益保护的加强。这是中国社会进步的重要体现,也是中国法治建设的重大成果。
劳动合同法的出台不仅有利于员工的合法权益保护,也为企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持。企业应当遵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加强对劳动合同的管理和守法经营意识,促进员工的福祉和企业的繁荣。
劳动合同法的实施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各方应加强宣传、培训和监督,确保法律的有效执行和员工权益的全面保护。通过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我们相信中国劳动力市场将更加公平、稳定和蓬勃发展。
二、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劳动法是保护劳动者权益、规范劳动关系的重要法律法规。作为中国人民共和国的劳动法,它旨在确保劳动者的基本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和公平,并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根据劳动法的要求,雇主必须严格遵守劳动法规定的各项规定,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创造公平、安全、健康的工作环境。同时,劳动者也有义务履行与劳动法规定相一致的各项义务。
劳动者的权益
劳动法规定了一系列保护劳动者权益的措施。以下是劳动者享有的主要权益:
- 劳动合同权益:劳动者享有签订劳动合同、获得劳动条件和报酬、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等权益。
- 工资福利权益:劳动者享有按时足额支付工资、加班工资、年度休假、带薪休假等福利。
- 劳动时间权益:劳动者享有每日工作时间、休息休假时间和节假日安排等权益。
- 劳动安全权益:劳动者享有健康安全的工作环境和劳动保护设施等权益。
- 职业培训权益:劳动者享有接受职业培训和提高技能的权益。
雇主的义务
劳动法规定了雇主需要履行的各项义务,以保障劳动者权益。以下是雇主的主要义务:
- 签订劳动合同:雇主与劳动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 支付工资:雇主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拖欠或少发工资。
- 提供安全条件:雇主应当提供健康安全的工作环境和必要的劳动保护设施。
- 保障休息休假:雇主应当合理安排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 保护特殊劳动者:雇主应当特别关注未成年劳动者、孕产期妇女劳动者和其他特殊劳动者的权益。
劳动法的适用范围
劳动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论是国有企事业单位还是民营企业,都必须遵守劳动法的规定。此外,劳动法也适用于外籍员工在中国境内的工作。
劳动争议解决
劳动争议是不可避免的,当劳动者与雇主之间发生劳动争议时,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 协商解决:劳动者与雇主可以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劳动争议,达成共识。
- 劳动仲裁:如果协商无果,可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由仲裁机构进行公正、公平的调解。
- 劳动争议诉讼:如果仲裁结果不满意,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接受法院的判决。
未来的劳动法发展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劳动关系的不断变化,劳动法也在不断发展和完善。未来,劳动法应该着重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 灵活就业: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灵活就业形式不断涌现。劳动法应该适应这一趋势,为灵活就业者提供更多的保障。
- 职业培训:随着科技进步的加速,职业技能也需要不断更新。劳动法应该加强对职业培训的支持,鼓励劳动者提高技能。
- 劳动关系协调:劳动关系的和谐发展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劳动法应该加强对劳动关系协调的指导和促进。
- 劳动保障体系:劳动保障体系的完善是保障劳动者权益的重要手段。劳动法应该进一步完善劳动保障体系,提高保障水平。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一节 集体合同
第二节 劳务派遣
第三节 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
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 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制度。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一节 集体合同
第五十一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第五十二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
第五十三条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五十四条 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第五十五条 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节 劳务派遣
第五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六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六十四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六条 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第三节 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十八条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六十九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七十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七十一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七十二条 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十七条 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七十八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七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八十六条 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 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六条 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第五条 国家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劳动就业,发展职业教育,制定劳动标准,调节社会收入,完善社会保险,协调劳动关系,逐步提高劳动者的生活水平。 第六条 国家提倡劳动者参加社会义务劳动,开展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鼓励和保护劳动者进行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表彰和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第七条 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第八条 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第九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第二章 促进就业 第十条 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 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 第十二条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三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八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三十三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三十四条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五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七条 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节; (三)国际劳动节; (四)国庆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章 工资 第四十六条 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第四十八条 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十九条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四)就业状况; (五)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五十一条 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五十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五十五条 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第五十六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五十八条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第五十九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六十一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第六十三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四条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八章 职业培训 第六十六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采取各种措施,发展职业培训事业,开发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提高劳动者素质,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职业培训纳入社会经济发展的规划,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进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第六十九条 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七十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七十一条 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设立和职能由法律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七十五条 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 国家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 第七十六条 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兴建公共福利设施,为劳动者休息、休养和疗养提供条件。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第十章 劳动争议 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第七十八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九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条 在用人单位内,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八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担任。 第八十二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八十三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四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十八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九十二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用人单位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第九十七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第一百零一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百零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步骤,报国务院备案。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五、中华人民和国劳动合同法: 解读与适用
引言
中华人民和国劳动合同法是中国的一项重要法律法规,它旨在保护劳动者的权益,规范劳动关系的建立和发展。该法涉及雇佣关系的各个方面,包括劳动合同的订立与解除、劳动条件的约定与保障、劳动者的权利与义务等。本文将对中华人民和国劳动合同法进行详细解读,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该法规的内容和适用。
中华人民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起源与背景
中华人民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是中国劳动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该法的出台是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确保劳动者的基本权益得到保护,促进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和发展。中华人民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制定过程经历了广泛的调研和讨论,充分吸纳了国内外相关法律的经验与教训。
中华人民和国劳动合同法的重要内容
中华人民和国劳动合同法的重要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 劳动合同的订立与解除
- 劳动条件的约定与保障
- 劳动者的权利与义务
- 劳动争议的解决
在这些内容中,劳动合同的订立与解除是中华人民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核心,它规定了雇主与劳动者之间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则和程序,明确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中华人民和国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和国劳动合同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的用工行为。无论是国有企事业单位、民营企业,还是外资企业,都必须遵守该法律的规定。同时,该法律还特别强调了对特殊劳动关系的保护,比如农民工和家政服务劳动者。这些劳动者在与雇主签订劳动合同时,享有特殊的权利和保护。
中华人民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意义与影响
中华人民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对于改善劳动关系、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它为劳动者提供了更多的保障和权益,促进了劳动力市场的平稳运行,增强了劳动者的自我保护能力。同时,中华人民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实施也为企业提供了明确的法律准则,促进了劳资双方的合作与协调。
结论
中华人民和国劳动合同法是中国劳动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保护劳动者的权益,规范劳动关系的建立和发展。通过对该法律的解读与适用,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其中的规定与要求,为自己的劳动关系提供更好的保障。
感谢您阅读本文,希望通过本文的阅读,您能对中华人民和国劳动合同法有更全面的了解,为自己的劳动关系保驾护航。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大家好,欢迎阅读本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博客文章。
什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中国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一项重要法律,旨在保护劳动者的权益,规范劳动关系,促进社会公平和保障性就业。这部法律于2007年1月1日正式生效,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行规范和约束。
劳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立足于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益,以下是该法所确立的几项基本原则:
- 自愿与平等原则:劳动双方的签订劳动合同必须是自愿的,并且在自愿的基础上具有平等的地位和权益。
- 合同优先原则: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的法律基础,一切劳动关系均应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来确认并约定权益。
- 保护劳动者权益原则:劳动合同法要求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例如工资支付、劳动时间等等。
- 平等就业原则:禁止用人单位因性别、种族、宗教等非劳动能力相关的因素而歧视招聘和解雇劳动者。
- 安全与健康原则: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安全和健康的工作环境,保障劳动者的身体和心理健康。
劳动合同的订立与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至少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 劳动双方的基本信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
- 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明确劳动者的工作职责和工作地点。
- 劳动报酬:约定劳动者的工资、奖金、福利等经济待遇。
- 工作时间和休假:规定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休息日和法定假期。
- 劳动保险和社会保障:明确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工伤保险和福利保障。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可以采用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形式。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况,通常包括合同到期、协商解除和违约解除等。
违反劳动合同法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关系中的违约行为和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行为做出了明确的处罚规定。
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用人单位可能面临以下处罚:
- 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支付相应的经济赔偿,包括违法解雇赔偿金、未按时支付工资的赔偿金等。
- 承担民事责任:用人单位违约或者侵害劳动者权益,劳动者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包括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害赔偿等。
- 行政处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相关劳动行政部门有权对其处以相应的行政处罚,包括罚款、责令整改等。
劳动合同法的意义和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对于促进社会公平和保障性就业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首先,该法律保护了劳动者的权益,让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取得更加公平的地位,避免了劳动者的权益被侵害。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范了劳动关系的合同签订和解除,使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权益得以明确和保障。
最后,劳动合同法的实施鼓励用人单位提供安全和健康的工作环境,提高了劳动者的生活质量和工作满意度。
结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和实施对于维护劳动者权益与促进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该法律的维护和执行离不开全社会的共同关注和努力,希望劳动合同法能够进一步完善,为中国的劳动者创造更加公平和有保障的就业环境。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条文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保障劳动者权益与维护劳动关系稳定的重要法律。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对于促进社会和谐、实现共同富裕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将深入探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条文,为大家解读该法律的具体内容和原则。
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
劳动合同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论是国有企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企业,还是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都必须遵守劳动合同法。
劳动合同法的实施范围涉及诸多方面,如劳动合同的订立、修改、执行和解除等。合同的内容应当符合合法、合理和公平的原则,并且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和福利。
劳动合同的订立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的订立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明确记载双方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劳动条件和权益、工作内容和地点、劳动报酬和工作时间等方面的内容。
同时,劳动合同的订立应当符合自愿、平等和公平的原则。用人单位不得强制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得采取胁迫、欺诈或其他剥夺劳动者权益的手段。
劳动合同的期限应当明确。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可以是固定期限合同或者无固定期限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根据双方的实际需要,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约定合同期限。
劳动合同的执行
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劳动者提供工作岗位、劳动条件和保障措施,并支付劳动报酬。
劳动合同的执行中,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的人身安全,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同时,用人单位也有权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完成工作内容,并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机密。
劳动合同的修改和解除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双方可以协商一致,对劳动合同的内容进行修改。修改合同时,应当遵循合法、公平的原则,并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在劳动合同的解除方面,劳动合同法也给出了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可以通过协商一致解除,也可以因为约定的期限届满、事业单位解散或者双方协商一致解除。
同时,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劳动者因特定原因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如用人单位严重违反劳动法律、劳动合同约定或者残疾等无法完成工作的情况。
劳动合同法的补充和完善
劳动合同法的实施过程中,也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补充和完善。例如,近年来随着新兴行业的快速发展,互联网平台经济等新模式出现,劳动合同法也需要针对这些情况进行相应的调整。
同时,劳动合同法的完善也需要充分考虑劳动者的权益保护和合理利益的平衡。在制定和修改劳动合同法时,应当广泛听取各方意见,使劳动法律更加符合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
结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对于保障劳动者的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劳动合同法的条文内容涵盖了劳动合同的订立、执行、修改和解除等方面,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了保障和指导。
同时,劳动合同法的生效也需要广大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共同遵守和维护。只有所有参与劳动关系的各方共同努力,才能够营造一个公平、和谐的劳动环境,实现共同富裕的目标。
八、解读劳动合同法中的工资表:权益保障与合规要求
什么是劳动合同法中的工资表?
在劳动关系中,工资表是劳动合同法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它是劳动用工双方在雇佣关系中约定的工资支付明细和计算规则的书面记录。通过工资表,雇主可以明确向员工支付的工资数额、组成和支付方式。而劳动者则可以据此了解自己的工资构成并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工资表的重要性
工资是劳动者获取经济报酬的重要渠道,也是劳动合同法中关注的核心内容。工资表的存在可以确保劳动者与雇主之间的权益平衡,减少因工资争议而引发的不必要纠纷。同时,合规的工资表也可以帮助雇主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证雇主与员工在工资支付方面的合法合规操作。
劳动合同法对工资表的规定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9条的规定,雇主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明确约定工资。工资应当按照协议支付给劳动者,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双方还应当共同签订工资支付的明细表,明确工资的组成要素以及支付方式、时间等重要信息。
工资表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 工资的计算基数和计算方法
- 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津贴、奖金等工资构成要素
- 扣除项目(如保险费、税费等)
- 支付方式和支付周期
- 支付时间和地点
工资表的编制与调整
工资表的编制应当充分考虑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明确合规要求。雇主应当向劳动者分发工资表,并确保劳动者有充分的时间对工资表进行核对和确认。
在确保工资表合规的前提下,根据生产经营情况和市场竞争等因素,雇主有权对工资表进行调整。但需要注意,任何工资表的调整都应当在符合劳动合同法和劳动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进行,遵守相关程序并进行公平合理的协商,以确保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工资表争议处理
如果劳动者对工资表中的计算或支付存在疑义或异议,劳动合同法为他们提供了争议处理的途径。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劳动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总结
劳动合同法中的工资表是雇主与劳动者之间重要的约定事项之一,它有助于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和遵守劳动法规。作为雇主,合规地编制和执行工资表,符合法律合规和人力资源管理的要求,有助于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提高员工满意度和维护企业声誉。
感谢您阅读本文,希望通过本文的解读,您对劳动合同法中的工资表有了更加清晰的认识,并在雇佣关系中更好地保障您的权益。
九、女职工孕检合规指南: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析
导言
女职工孕检一直是劳动法中备受关注的话题。不仅是为了保障女职工的健康,也是为了维护她们的权益和避免潜在的法律风险。本文将从劳动合同法角度出发,解析劳动合同法对女职工孕检的专门规定。
背景
中国的劳动合同法是维护劳动者权益的法律基石。其对女职工孕检的规定旨在确保女职工在怀孕期间得到必要的健康关怀、减轻她们的工作负担,并防止雇主因其怀孕而限制其就业机会的情况发生。
1. 孕检安排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雇主应当根据女职工的怀孕情况,合理安排工作和休息时间,保护其身心健康。这意味着雇主有责任为女职工提供必要的孕期检查时间,并在工作时间内合理安排工作量。
2. 禁止性别歧视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条的规定,禁止任何形式的性别歧视。这意味着雇主不能因女职工怀孕而与她们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等。女职工的孕检行为也不能成为雇主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
3. 福利待遇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和第84条的规定,雇主应当依法为女职工提供产假和相关护理假。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享受的福利待遇应当不低于其他劳动者的平均水平。
4. 风险评估和保护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3条的规定,雇主有责任对女职工进行工作环境和岗位风险评估,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如果女职工的工作环境对胎儿的健康有影响,雇主应当根据评估结果提供相应的保护措施。
结论
劳动合同法对女职工孕检的规定,旨在保护女职工的权益和健康,并防止雇主对女职工因怀孕而进行歧视和侵犯。雇主应当充分了解和遵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女职工提供合理的孕检安排、福利待遇和风险保护。这样既可以维护雇主的合法权益,也可以营造一个公平、健康的工作环境。
感谢您阅读本文,希望通过本文对劳动合同法对女职工孕检规定的解析,能帮助您更好地了解和应对相关法律问题,保障女职工的权益与健康。
十、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保障劳动者权益
中华人民币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一项法律。该法旨在规范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和解除,明确了劳动关系的基本权益和义务,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创造公平的劳动环境。
劳动合同法的重要内容
劳动合同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重要内容:
- 劳动合同的订立:劳动合同的订立方式、内容以及合同期限等都在劳动合同法中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确保双方的权益得到合理保障。
- 劳动合同的履行:劳动合同法对劳动条件、工资待遇、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等方面做出了详细的规定,确保劳动者按照合同要求履行工作职责,同时用人单位也必须提供合理的工作条件和待遇。
- 劳动合同的解除: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和程序。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时需要遵守法定的程序,不得任意违反劳动者的权益。
- 劳动争议解决:劳动合同法明确了劳动争议解决的途径和程序,为双方提供了维护自身权益的法律保障。
劳动合同法的意义和影响
劳动合同法的出台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和影响:
- 强化了劳动者的权益保护,保障他们在劳动过程中的基本权利,如工资待遇、工作条件和合法休假等。
- 明确了劳动合同的订立和解除程序,减少了因合同纠纷引起的劳动争议,为双方提供了便利。
- 推动了用人单位规范劳动关系管理,提高了劳动合同的透明度和公平性。
- 促进了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提高了劳动者的积极性和创造力。
总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为劳动者提供了法律的保护,保障了他们在工作过程中的权益,同时也为用人单位提供了明确的劳动规范。只有通过遵守和落实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才能实现劳动关系的和谐与稳定。
感谢您���读本文,相信通过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您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有了更深入的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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