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建部房屋维修规定?

134 2023-11-29 11:19

一、住建部房屋维修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修缮的管理,保障房屋住用安全,保持和提高房屋的完好程度与使用功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房屋的修缮管理。

  公有住宅向个人出售后的维修养护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修缮,是指对已建成的房屋进行拆改、翻修和维护。

  本规定所称房屋所有人,是指持有房屋产权证的直管公房管理单位、自管房单位和私房所有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和房屋修缮企事业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城市房屋的修缮,应当根据地区和季节的特点,与抗震加固、白蚁防治、抗洪、防风、防霉等相结合。

  对于文物保护建筑,古建筑和优秀近代建筑等有保护价值房屋的修缮,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工业建筑、公共建筑的修缮,还应当参照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房屋修缮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房屋修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房屋修缮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城市房屋修缮的管理,应当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修缮的法规、标准和方针、政策,组织编制城市房屋修缮的长期规划和近期计划,并督促实施;

  (二)按照管理权限对房屋修缮企事业单位进行资质管理;

  (三)组织或参与房屋修缮定额的编制、修订,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四)指导并督促房屋所有人落实房屋修缮资金;

  (五)负责房屋修缮工程的安全、质量监督管理;

  (六)组织房屋修缮业务、技术的培训和房屋修缮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七)依法调解和处理有关房屋修缮的争议和纠纷。

  第八条 自管房单位的房屋修缮管理机构的职责,由其主管部门制定。其房屋修缮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三章 房屋修缮责任

  第九条 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修缮房屋,是房屋所有人应当履行的责任。

  异产毗连房屋的修缮,其所有人依照《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承担责任。

  第十条 租赁房屋的修缮,由租赁双方依法约定修缮责任。

  第十一条 因使用不当或者人为造成房屋损坏的,由其行为人负责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十二条 在已经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产权已经转移给建设单位的危险房屋,其拆除前的修缮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和其他负有房屋修缮责任的人(以下简称修缮责任人),应当定期查勘房屋,掌握房屋完损情况,发现损坏及时修缮;在暴风、雨、雪等季节,应当做好预防工作,发现房屋险情及时抢险修复。

  在房屋修缮时,该房屋的使用人和相邻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借故阻碍房屋的修缮。

  第十四条 对于房屋所有人或者修缮责任人不及时修缮房屋,或者因他人阻碍,有可能导致房屋发生危险的,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排险解危的强制措施。排险解危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章 房屋修缮计划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房屋修缮长期规划和近期计划,应当规定规划或者计划期内改善房屋完损状况和使用条件的总目标及实施步骤。

  房屋修缮近期计划应当纳入当地的城市建设计划,进行资金和材料平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直管公房管理单位、自管房单位编制年度房屋修缮计划,并检查其执行情况。年度房屋修缮计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房屋结构类型;

  (二)修缮面积;

  (三)修缮分类;

  (四)修缮费用;

  (五)计划期内房屋完好率、危房率;

  第十七条 直管公房管理单位和自管房单位应当对年度房屋修缮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定期统计,并报送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房屋修缮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房屋修缮资金的安排应当与下列要求相适应:

  (一)保证住用安全;

  (二)翻修危险房屋;

  (三)具备正常的使用功能;

  (四)在可能的情况下改善住房条件。

  第十九条 直管公房修缮资金的筹措,可以通过下列途径:

  (一)房租收入中应当用于房屋修缮的部分;

  (二)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适当划拨;

  (三)本系统多种经营收入的部分盈余;

  (四)法规和政策允许用于房屋修缮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条 单位自管房的修缮资金,由单位自行解决。

  第二十一条 私有房屋的修缮资金,由房屋所有人自行解决。用于出租的私有房屋,其所有人筹集修缮资金确有困难的,按照《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房屋修缮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于中修以上的房屋修缮工程,房屋所有人或者修缮责任人必须向房屋所在地的有关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不得施工。

  房屋修缮工程的分类,按照《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中修以上的房屋修缮工程,应当先进行查勘设计,并严格按照设计组织施工。

  中修以上的房屋修缮工程竣工后,由房屋管理部门或者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房屋修缮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组织质量检验评定。凡检验评定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房屋修缮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质量保修的内容和期限,应当在工程合同中载明。

  第二十五条 房屋修缮工程发生重大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七章 房屋修缮定额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房屋修缮工程定额管理制度,对房屋修缮工程定额实行归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房屋修缮工程定额,应当做到项目设置恰当,结构合理,平均先进,简明适用,并考虑下列因素。

  (一)施工场地和修、用并存的限制;

  (二)拆卸、修补与原有结构的结合;

  (三)旧材料的加工及其他合理利用;

  (四)手工操作为主和工程零星分散的特性。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修缮工程定额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组织对房屋修缮工程定额进行测定,为修订定额积累资料。

  第八章 房屋修缮企事业单位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修缮企事业单位实行归口管理。

  第三十条 从事房屋修缮业务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登记,并按照批准的资质等级承接修缮任务。

  已取得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的单位,凡从事房屋修缮业务的,可以不另行领取资质证书,但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核准等级手续。

  第三十一条 房屋修缮企事业单位应当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房屋修缮的规定、标准和服务纪律,保证工程质量和服务质量。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一)房屋所有人或者修缮责任人不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修缮房屋,造成房屋严重损坏或者危害他人生命财产的;

  (二)无故阻碍房屋修缮,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无证或者越级承担房屋修缮任务的;

  (四)中修以上的房屋修缮工程,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五)房屋修缮工程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

  具体处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行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建制镇的房屋修缮管理有特殊要求而不适用于本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二、住建部 买卖合同

近期,住建部发布了关于买卖合同的新规定,对于房地产市场的买卖双方将产生重要影响。这一新规定为买卖双方提供了更多的法律保障,使交易过程更加公平合理。以下是本文对于这一新规定的详细解读:

1. 买卖合同的定义

住建部对买卖合同进行了明确的界定,规定买卖合同是指商品房销售中自愿达成的卖方将商品房的所有权转移给买方的法律文书。这一定义确保了买卖双方的权益,并为交易的顺利进行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2. 合同约定的重要内容

根据新规定,买卖合同应当明确约定以下内容:

  1. 商品房的有关信息,包括房屋的位置、面积、用途等。
  2. 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
  3. 交房时间、交房标准以及验房的条件。
  4. 商品房价格、付款方式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通过明确约定这些重要内容,买卖双方可以在交易过程中心安理得,避免因为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纠纷。

3. 交易过程中的公示和公开

住建部要求开发商在商品房销售过程中,必须及时公示商品房的相关信息,包括房屋位置、面积、层数、用途等。这样一来,买方可以充分了解房屋的情况,做出明智的购买决策。

同时,开发商还需要公开交房标准、楼盘设置以及小区规划等信息。这将有助于保证商品房交付的质量和时间,并为买方提供一个权威可查的依据。

4. 交付验收程序

按照新规定,开发商应当在交付商品房之前与买方进行现场验收,并双方签署书面验收报告。这一程序的实施有助于确保商品房的质量,保护买方的权益。如果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买方有权要求开发商进行整改,直到问题得到解决。

5. 质量保证期和维修责任

根据新规定,开发商应当为交付的商品房提供质量保证,并承担维修责任。质量保证期一般为两年,在这个期间内,如果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买方可以要求开发商进行维修或者更换。

买方在维修期内,如遇到房屋质量问题,可以向开发商进行维修请求。开发商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进行维修,并承担因维修造成的费用。

6. 违约责任

新规定明确了买卖双方在违约情况下的责任和处理方式。如果买方逾期不付款,将承担违约责任,并需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如果开发商未按照约定时间交房,也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7. 纠纷解决方式

住建部鼓励买卖双方在发生纠纷时通过协商解决,或者利用互联网+仲裁方式解决。这样既能够减少纠纷处理的成本和时间,也能够保障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

总之,住建部关于买卖合同的新规定对于房地产市场的买卖双方来说是一项重要的法规,为双方提供了更多的法律保障和交易便利性。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重要内容,并在交付验收过程中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这样一来,房屋买卖双方的权益将得到更好的保障。

三、买卖房屋找住建部还是?

买卖房子找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手续。

需要买卖双方带如下资料:

丨)买卖双方签署的房产合同原件,

2)买卖双方各自的身份证原件,

3)买卖双方各自户口本原件,

4)如果买卖的是二手房,卖方需要带上房产证的原件。

5)如果买卖的是一手房,购房者需要带上付房款的发票原件。

带上以上资料去房产交易中心办理即可。

四、住建部关于房屋继承的规定?

关于房产继承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一、房产继承的法律规定:

法定继承是依照法律的规定,由继承人按继承顺序、继承份额进行继承。

《民法典》规定的法定继承人是: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顺序是指上述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先后顺序。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继承顺序】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继承开始后,先由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包括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及虽有第一顺序继承人但全部放弃或丧失继承权的,才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继承份额是指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时,份额一般均等。对于有特殊困难的人、未成年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应该予以照顾,适当多分配一些遗产。对于有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继承人经过协商一致,可以平均分配遗产,也可以不平均分配遗产,这一点在房产的继承上尤为重要。

二、房地产继承的概念以及继承权关系发生的条件

房地产继承,同其它遗产继承一样,是指依照法定程序把被继承人遗留房屋所有权及其土地使用权转移归继承人所有的法律行为。房地产继承,是所有权及使用权继受取得方式的一种。

(一)继承必须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开始。法律规定的继承权,只是继承人享有的一种期待权,如果被继承人没有死亡,继承关系就不会发生,只有在被继承人死亡以后,继承权才会成为既得权。遗嘱继承权的实现,必须存在被继承人生前立有合法遗嘱和被继承人已死亡,否则遗嘱继承关系也不会发生。如父母健在,其房地产子女就不能继承。父母意愿将自己的房产赠与子女是可以的,但这种行为叫生前赠与,不叫继承。

(二)继承遗产的人,必须是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即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我国民法典确定的法定继承人有: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三)继承人依法取得的遗产,必须是被继承人生前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或者是依法可以继承的其它合法财产权益。不能把家庭共有财产、夫妻共有财产以及合伙财产不加分割作为遗产来继承。像这样的财产必须分割以后属于死者个人所有的部分才是遗产。一切非法所得的财产不属于遗产,不得继承。

三、房产继承的条件:

继承是一种法律制度,继承关系要在一定的条件下才能发生。

1、继承应当在被继承人(在房产继承中就是遗留下房产的人)死亡后才能发生。这是继承的首要条件。有的房产所有权人为了避免继承人在日后可能会因争夺房产而产生纠纷,在生前就将房产权交给继承人,如分给某个或各个子女,这也是合法的行为,但这不是继承,因为这时继承还没有开始,而是生前的赠与行为。

2、继承遗产的人应当是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就是依照法律的规定能作为继承人的继承人。这是继承的第二个条件。被继承人如果立下遗嘱,将房产指定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或是捐献给国家、集体,这也是被继承人处分遗产的方式,但这不是继承而是遗赠。

3、遗产应当是被继承人生前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这是继承的第三个条件。有的房产是共有的,如常见的夫妻之间的共有,当一方死亡以后,并不是所有的房产都成了遗产。这时,应当先将房产进行产权分割将属于被继承人配偶的份额(除有约定者外,一般应分出房产份额的一半)分割出来以后,再对遗产进行继承。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死亡后,如果其生前立有遗嘱,或是曾经与某一社会组织或个人签订有遗赠扶养协议的,应当先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内容对遗产进行处理。没有遗嘱或协议的,则按法定继承处理。

五、住建部房屋维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修缮的管理,保障房屋住用安全,保持和提高房屋的完好程度与使用功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房屋的修缮管理。

  公有住宅向个人出售后的维修养护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修缮,是指对已建成的房屋进行拆改、翻修和维护。

  本规定所称房屋所有人,是指持有房屋产权证的直管公房管理单位、自管房单位和私房所有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和房屋修缮企事业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城市房屋的修缮,应当根据地区和季节的特点,与抗震加固、白蚁防治、抗洪、防风、防霉等相结合。

  对于文物保护建筑,古建筑和优秀近代建筑等有保护价值房屋的修缮,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工业建筑、公共建筑的修缮,还应当参照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房屋修缮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房屋修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房屋修缮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城市房屋修缮的管理,应当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修缮的法规、标准和方针、政策,组织编制城市房屋修缮的长期规划和近期计划,并督促实施;

  (二)按照管理权限对房屋修缮企事业单位进行资质管理;

  (三)组织或参与房屋修缮定额的编制、修订,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四)指导并督促房屋所有人落实房屋修缮资金;

  (五)负责房屋修缮工程的安全、质量监督管理;

  (六)组织房屋修缮业务、技术的培训和房屋修缮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七)依法调解和处理有关房屋修缮的争议和纠纷。

  第八条 自管房单位的房屋修缮管理机构的职责,由其主管部门制定。其房屋修缮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三章 房屋修缮责任

  第九条 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修缮房屋,是房屋所有人应当履行的责任。

  异产毗连房屋的修缮,其所有人依照《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承担责任。

  第十条 租赁房屋的修缮,由租赁双方依法约定修缮责任。

  第十一条 因使用不当或者人为造成房屋损坏的,由其行为人负责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十二条 在已经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产权已经转移给建设单位的危险房屋,其拆除前的修缮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和其他负有房屋修缮责任的人(以下简称修缮责任人),应当定期查勘房屋,掌握房屋完损情况,发现损坏及时修缮;在暴风、雨、雪等季节,应当做好预防工作,发现房屋险情及时抢险修复。

  在房屋修缮时,该房屋的使用人和相邻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借故阻碍房屋的修缮。

  第十四条 对于房屋所有人或者修缮责任人不及时修缮房屋,或者因他人阻碍,有可能导致房屋发生危险的,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排险解危的强制措施。排险解危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章 房屋修缮计划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房屋修缮长期规划和近期计划,应当规定规划或者计划期内改善房屋完损状况和使用条件的总目标及实施步骤。

  房屋修缮近期计划应当纳入当地的城市建设计划,进行资金和材料平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直管公房管理单位、自管房单位编制年度房屋修缮计划,并检查其执行情况。年度房屋修缮计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房屋结构类型;

  (二)修缮面积;

  (三)修缮分类;

  (四)修缮费用;

  (五)计划期内房屋完好率、危房率;

  第十七条 直管公房管理单位和自管房单位应当对年度房屋修缮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定期统计,并报送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房屋修缮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房屋修缮资金的安排应当与下列要求相适应:

  (一)保证住用安全;

  (二)翻修危险房屋;

  (三)具备正常的使用功能;

  (四)在可能的情况下改善住房条件。

  第十九条 直管公房修缮资金的筹措,可以通过下列途径:

  (一)房租收入中应当用于房屋修缮的部分;

  (二)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适当划拨;

  (三)本系统多种经营收入的部分盈余;

  (四)法规和政策允许用于房屋修缮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条 单位自管房的修缮资金,由单位自行解决。

  第二十一条 私有房屋的修缮资金,由房屋所有人自行解决。用于出租的私有房屋,其所有人筹集修缮资金确有困难的,按照《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房屋修缮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于中修以上的房屋修缮工程,房屋所有人或者修缮责任人必须向房屋所在地的有关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不得施工。

  房屋修缮工程的分类,按照《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中修以上的房屋修缮工程,应当先进行查勘设计,并严格按照设计组织施工。

  中修以上的房屋修缮工程竣工后,由房屋管理部门或者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房屋修缮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组织质量检验评定。凡检验评定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房屋修缮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质量保修的内容和期限,应当在工程合同中载明。

  第二十五条 房屋修缮工程发生重大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七章 房屋修缮定额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房屋修缮工程定额管理制度,对房屋修缮工程定额实行归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房屋修缮工程定额,应当做到项目设置恰当,结构合理,平均先进,简明适用,并考虑下列因素。

  (一)施工场地和修、用并存的限制;

  (二)拆卸、修补与原有结构的结合;

  (三)旧材料的加工及其他合理利用;

  (四)手工操作为主和工程零星分散的特性。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修缮工程定额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组织对房屋修缮工程定额进行测定,为修订定额积累资料。

  第八章 房屋修缮企事业单位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修缮企事业单位实行归口管理。

  第三十条 从事房屋修缮业务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登记,并按照批准的资质等级承接修缮任务。

  已取得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的单位,凡从事房屋修缮业务的,可以不另行领取资质证书,但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核准等级手续。

  第三十一条 房屋修缮企事业单位应当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房屋修缮的规定、标准和服务纪律,保证工程质量和服务质量。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一)房屋所有人或者修缮责任人不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修缮房屋,造成房屋严重损坏或者危害他人生命财产的;

  (二)无故阻碍房屋修缮,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无证或者越级承担房屋修缮任务的;

  (四)中修以上的房屋修缮工程,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五)房屋修缮工程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

  具体处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行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建制镇的房屋修缮管理有特殊要求而不适用于本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六、住建部房屋租赁合同

住建部房屋租赁合同是指在中国的房屋租赁交易中使用的合同文件,由中国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并发布。这份合同对于房屋租赁双方的权益保护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规定了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维修责任等关键条款,确保租赁交易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1. 合同主体

住建部房屋租赁合同的主体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出租人是房屋的拥有者或合法代理人,承租人则是希望租赁该房屋的个人或组织。

出租人的身份和联系方式应该在合同中明确说明,承租人也需要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信息。在签署合同时,双方应该对相互的身份进行核实,以确保交易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合同中还应包含房屋的详细信息,如地址、建筑面积、格局等,确保双方对租赁房屋的认知一致。

2. 租赁条款

住建部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租赁条款是合同的核心内容,包括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押金金额、维修责任等。这些条款的约定应当合理公平,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明确了解并达成一致。

2.1 租赁期限

租赁期限是指租赁合同的有效期限,可以根据双方的协商自由确定,一般分为固定期限和不定期限两种形式。

  • 固定期限租赁是指租赁双方约定在一定的时间内租赁房屋,例如1年、2年等。在合同期限内,出租人不能单方面提前终止合同。
  • 不定期限租赁是指租赁双方约定无固定期限的租赁关系,通常以月份为计算单位。在这种租赁关系中,任何一方都可以提前终止合同,但需要提前一定的通知期。

2.2 租金支付方式

住建部房屋租赁合同规定了租金的支付方式,一般有按月支付、按季支付、按年支付等方式。双方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支付方式,并约定好支付的时间和地点。

2.3 押金金额

租赁合同中通常要求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押金作为保证金,以确保承租人在租赁期满时按约归还房屋并履行其他义务。合同中应明确约定押金的金额、支付方式、退还条件等。

2.4 维修责任

合同中应明确规定房屋的维修责任,包括基本维修、大修和日常维护等方面。出租人应负责房屋的结构、设备设施等大修和重要维护工作,承租人应负责日常维护和小修工作。

3. 违约责任

住建部房屋租赁合同对租赁双方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违约行为可能导致违约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违约责任通常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况:

  • 出租人未按时提供房屋的,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租赁期间承租人的合理费用。
  • 承租人未按时支付租金的,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逾期租金的赔偿责任。
  • 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擅自转租或超期使用房屋的,应支付违约金,并对因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

4. 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

住建部房屋租赁合同明确了合同的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方式。一般情况下,合同的法律适用以中国法律为准则,争议解决可选择协商、调解、仲裁或法院诉讼等方式。

在签署合同时,双方应当认真阅读合同内容,并理解其中的条款和义务。如有任何疑问或纠纷,可寻求法律咨询或专业人士的帮助,以维护自身的权益。

5. 签署和履行

住建部房屋租赁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签署,并由双方进行认真核对和确认,确保合同的真实有效。签署完成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应保持良好的沟通和合作,共同维护租赁关系的稳定和和谐。

总之,住建部房屋租赁合同是保障房屋租赁交易双方权益的重要法律文件。租赁双方应当充分了解合同的条款,维护自身的权益,遵守合同的约定,共同营造良好的租赁环境。

七、住建部最新对无证房屋处理规定?

没有处理规定。

1.首先要明晰的就是无证房屋的权利性质。房屋已经办理权证,房屋所有人就由不动产的物权。没有办理权证的房屋,房主没有无权。因为无证房屋没有进行产权登记,物权未设立,只有等到权证办理完毕之后权利人才能取得完整的权利。但就法理而言权利人对无证房屋的期待权应当具有可转让性、可继承性。

2.无证房屋面临拆迁的现象并不少,而房屋的权证何时能办妥遥遥无期,如在权证尚未办毕时,该房屋又面临拆迁时,就容易滋生纠纷。因此,无证房产只能享受有限的保护,产权人应该及时办理房产证明。

八、住建部发布的房屋防水标准?

  1 地下工程防水设计工作年限不应低于工程结构设计工作年限;

  2 屋面工程防水设计工作年限不应低于25年;

  3 外墙工程防水设计工作年限不应低于25年;

  4 室内工程防水设计工作年限不应低于30年;

  5 道路桥梁工程路面(桥面)防水设计工作年限不应低于路面结构(桥面铺装)设计工作年限;

  6 非侵蚀性介质蓄水类工程防水系统设计工作年限不应低于工程结构设计工作年限。

九、住建部门房屋租赁协议怎么办理?

1、出租方凭房屋资料到辖区街道房屋租赁管理所领取《房屋租赁合同书》,并按要求用钢笔或签字笔填写好,不得涂改。

2、准备以下材料:当事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房地产权证原件和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委托书原件和复印件、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3、房屋租赁办理地点一般都是区房地产交易中心,需要房屋房东、承租人到场进行办理。

4、另外,房产不是一人所有,而是二人以上共有时,要提供全部共有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授权他人办理的,应当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书的正规格式可以从服务台咨询索取,如果事先准备的委托书由于各种原因不符合要求,可以当场索取并填写正规格式的委托书。

十、住建部的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是2008年中央“大部制”改革背景下,新成立的中央部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负责建设行政管理的国务院组成部门。(前身为建设部,设立于1988年3月28日)

职责:

  ◎研究拟定城市规划、村镇规划、工程建设、城市建设、村镇建设、建筑业、住宅房地产业、勘察设计咨询业、市政公用事业的方针、政策、法规,以及相关的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并指导实施,进行行业管理。

  ◎指导全国城市规划、村镇规划、城市勘察和市政工程测量工作;负责国务院交办的城市总体规划和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审查报批;参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查;承担对历史文化名城相关的审查报批和保护监督工作;管理城市建设档案。

  ◎组织制定工程建设实施阶段的国家标准,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编号并发布;组织制定和发布全国统一定额和部管行业标准、经济定额的国家标准;组织制定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经济评价方法、经济参数、建设标准、建设工期定额、建设用地指标和工程造价管理制度,与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部门联合发布;监督指导各类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的实施。

  ◎指导全国建筑活动;规范建筑市场,指导监督建筑市场准入、工程招投标、工程监理以及工程质量和安全;拟定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和相关社会中介组织管理的法规和规章并监督指导;组织协调建设企业参与国际工程承包、建筑劳务合作。

  ◎指导全国城市和村镇建设;指导城市供水节水、燃气、热力、市政设施、公共客运、园林、市容和环卫工作;指导城市规划区的绿化工作;负责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及其规划的审查报批和保护监督工作;指导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与保护;指导城市市容环境治理和城建监察。

  ◎指导全国住宅建设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负责住宅和房地产业行业管理;指导城镇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和开发利用工作;指导规范房地产市场。

  ◎负责制定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规范;指导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

  ◎制定部管各行业科技发展规划和技术经济政策;组织重大科技项目攻关和成果推广,指导重大技术引进和创新工作。

  ◎拟定高等院校建设类专业的教育标准、培养规格;指导部管各行业职工队伍的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

  ◎管理建设行业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外事工作;指导企业开拓国外建筑市场和房地产市场。

  ◎管理机关和直属事业单位的人事、机构编制工作;负责部管各行业的科技人才队伍建设。专业技术职称标准和执业资格的管理工作。

  ◎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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