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对货物的交付地点没有约定,如何确定?

144 2023-12-03 20:44

一、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对货物的交付地点没有约定,如何确定?

如果这样仍然不能确定交付地点,适用以下规则:

一、如果买卖合同标的物需要运输,无论运输以及运输工具是出卖人安排的,还是买受人安排的,出卖人的交付义务就是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即使在一批货物需要经过两个以上的承运人才能运到买方的情况下,出卖人也只需把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这时即认为出卖人已履行了交付义务。因此,出卖人交付的地点也就是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的地点。

二、如果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即合同中没有涉及到运输的事宜,这时如果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双方当事人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一般在以下情况中较为常见: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特定物;标的物是从某批特定存货中提取的货物,例如指定存放在某地的小麦仓库中提取若干吨小麦作为交付的货物;标的物是尚待加工生产或者制造的未经特定化的货物,如买卖的定货将在某地某家工厂加工制造。

三、在不属于以上两种情况的其他情况下,出卖人的义务是在其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把标的物交付买受人处置。出卖人应当采取一切必要的行动,让买受人能够取得标的物,如做好交付前的准备工作,将标的物适当包装,刷上必要的标志,并向买受人发出通知让其提货等。

二、试用买卖合同如何约定期限?

《合同法》第170条: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三、买卖合同中中,特别约定有哪些?

虽然依法纳税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认为约定房产转让税款由谁负担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范畴,因为税款负担条款只是改变了承担税负的具体主体,并不是为了逃避纳税、也不会导致国家的税款流失,故税款负担条款并不违反法律关于依法纳税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一方主张税款负担条款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法院不予支持。

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当事人拟在房屋协议中约定税款负担条款时,负担税款的一方一定要慎重,只要意思表示真实,签订协议后再企图主张税款负担条款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法院不会支持。

四、买卖合同补充约定可不可以约定资审期限?

买卖合同中能约定生效期限。

根据我国法律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五、房屋买卖合同物业费怎么约定?

物业费,正常的是到交房当天的物业费,水电费都是有原业主的承担的

六、买卖合同未约定利息应该是几倍?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的利息的,债务人不需要支付欠款利息。如经法院判决后仍未履行的,在执行程序中,申请人可以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

买卖合同对于欠款没有约定利息的,债权人无权要求支付利息,提出此诉讼请求的,法院也不会予以支持。

按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七、买卖合同争议管辖地可约定哪些地点?

 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八、买车时交定金没有约定交付期限?

你好,法律并没有规定相关的提车时间,这个是你们双方协商一致的。如果事先没有约定,那属于约定不明,你可以要求退还定金。

未明确约定交车期限视为买方可以随时要求交付车辆,但并不影响整个合同效力。如果买方违约,卖方可没收定金不予退还。

九、以实际交付为准还是以约定为主?

以实际交付为准,约定不一定能实现

十、甲与乙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并且登记给乙,未交付。甲又和丙签订小汽车买卖合同,并且交付给丙。汽车谁所有?

这属于典型的动产一物二卖。

楼上已经有人详细列举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的内容,此处不再赘述。

不过仅列举法条,如果非本专业或对法条缺乏了解,可能仍有人不甚了了,故不妨啰嗦一点,毕竟回答问题的目的在于让提问的人明白,而不能只是把法条丢在他的脸上,答案内容其实与之前的答案并无二致,因为法律有明确规定,答案是唯一的,不存在争议。

动产有一般动产(普通动产)和特殊动产的区分,特殊动产可简单的理解为车辆,船舶,航空器,当然还有其他,但最贴近生活的主要是这三类。

汽车显然属于特殊动产,因此适用该解释第十条的规定。

该解释第九条规定的则是普通动产的多重买卖问题。

对于一物多卖而言,基于债权的平等性,不分先后,每一个买卖合同都是有效的。不平等之处体现为各买受人对合同实际履行的权利主张。

对于普通动产而言,先受领交付的最优先,其次是先付款的,最后才是合同成立在先的。

对特殊动产而言,也是先受领交付的最优先,其次是先办理登记的,最后才是合同成立在先的。

区别仅在于第二点,一个是付款,一个是登记。

另外,特殊动产的情况下,如果为一个人办理了登记,又交付给了另一个人 ,则优先保障已受领交付的,这其实是对前述规定的强调:受领交付最优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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