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位朋友回答得很好,关键在于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无权处分的【处分】仅指处分行为,不包括负担行为。换言之,仅是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不属于出卖人,这不叫无权处分。
负担行为=设立债权(从反面看就是债务)的法律行为。负担行为的生效要件不包括处分权。
处分行为=让与权利、变更权利内容、设定权利负担和消灭权利的法律行为。(有且仅有这四种)处分行为的生效要件包括处分权。
买卖合同生效时,只能产生移转所有权的债务,但不能导致权利移转,所以不属于上述处分行为。
真正导致所有权移转的是双方的物权合意,其内容是【甲把所有权转让给乙】,我们把这种合意称为处分行为。比如民法典第224条的【动产物权的转让】,即是物权合意(处分行为)。假设买卖合同是这里的物权转让行为,就要以交付为生效要件,这肯定不行。
好了,需要补充的是上一位朋友没有回答的问题。民法典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地役权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属于负担行为还是处分行为?由于时间有限,暂时直接给答案,具体的解释内容较多,有空再写。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负担行为(不需要处分权)。这里的【出让】突破了一般的文义,是指【设定(立)】。该合同生效时,并不能直接产生建设用地使用权,只是产生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债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产生。(都有法律依据,你可以看看法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地役权合同、动产抵押合同——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合体(少数说认为属于纯粹的处分行为)。这些合同因为具备处分行为的性质,所以需要处分权。处分人没有处分权时,该合同效力未定。
不动产抵押合同、动产质押合同——负担行为(不需要处分权)。理由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类似,物权的设立须经公示,才能生效。若此二者属于处分行为,也须经登记或交付,始生效力。而它们原则上都是成立时就生效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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