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交付以后是取得所有权还是用益物权?

57 2024-04-02 14:11

一、动产交付以后是取得所有权还是用益物权?

答:按照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加物权公示,合同合法成立,动产交付获得所有权。

法律依据:依《物权法》 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六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二、动产没有交付算转让吗?

不算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不动产的物权以登记为准,动产的物权以交付为准,未经交付,不发生物权转移。

购买人与出卖人签订合同,只是债权债务关系,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只有交付后,购买人对标的物实际占有,才算转让。

三、动产所有权确认顺序?

一,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相互之间

当动产抵押物与质权竞合时,原则上遵循“先来后到”的规则,先设立的,优先于后设立的。

但是,上述规则也有例外的情况:

(一)《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五条 规定“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和《九民纪要》第六十五条“同一动产上同时设立质权和抵押权的,根据是否完成公示以及公示先后情况来确定清偿顺序: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按照公示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质权优先于抵押权;质权未有效设立,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因此时抵押权已经有效设立,故抵押权优先受偿。”由此可知,同一动产上存在抵押权和质权时,公示(交付、登记)在先的优先于公示(交付、登记)在后的。

(二)《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1、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2、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3、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由此可知,先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优先于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

(三)《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 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此处规定的是“超级动产抵押权”,也就是买卖动产时,为担保转让价款所设立的动产抵押权,其优先于动产买受人以该动产设立的质权、抵押权。

(四)《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四条 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知,转质权优先于质权。

为此,笔者给大家总结了一个思维导图:

相关案例: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法国外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7)沪01民初11号

裁判要旨:前述抵押权与质权同为担保物权,且两者间内容相互冲突,而内容相冲突之物权,其相互间之效力,应依其权利确定之时序而定。具体到本案情形而言,因浮动抵押权需待特定事由发生方转换为特定担保,抵押人当时拥有的全部动产至此才特定为抵押物,故在抵押物特定化之前,其他担保物权应优先于浮动抵押权,只有当抵押物特定化后,设押财产丧失其流动性,浮动抵押权的效力才优先于在此之后设立的担保物权。现中国银行欲行使之抵押权既系浮动抵押权,则如前所述,其抵押物的特定化直至其主张相关权利之日方完成,在此之前,因其约定的抵押权标的物尚不具有物权客体的法律特征,相关抵押权范围实际尚未确定。现中国银行就系争财产享有之抵押权系确定于其向烟台中院起诉之日,晚于法国外贸银行质权生效之日,故应认定中国银行的抵押权确定晚于法国外贸银行的质权,中国银行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并不成立。中国银行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中国银行另主张同一物上抵押权与质权并存的,抵押权应优先于质权受偿。对此本院认为,同一财产上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和质权具有相同效力的,应以权利确定时间的先后顺序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所规定的抵押权优先受偿,在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方可适用,本案中中国银行抵押权虽经登记,但并未即时完全确定,故本案不适用该条司法解释,中国银行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之间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六条“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由此可知,当动产抵押权、质权设立在先,留置权设立在后时的顺位规则是: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质权。

但当留置权成立在先,动产抵押权、质权成立在后,如何确定清偿顺序呢?

分两种情况来讨论:

①留置权成立在先,若是动产所有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设立质权、留置权,则留置权优先。

②留置权成立在先,若是留置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再设立动车质权、抵押权,则后设立的动产质权、抵押权优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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