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41条?
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二、审理借款合同司法解释
审理借款合同司法解释
合同是商业交易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借款合同作为其中的一种,经常出现在各类金融交易中。然而,由于借款合同的涉及面广泛,其中的纠纷也比较常见。为了确保合同的公平、合法执行,法律对借款合同有一套明确的司法解释,以便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时可以依法判断和处理。
一、借款合同的定义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贷双方约定,借款人以出借款项为目的,借款人同意受让并返还等额货币或者其他同等价值替代物的合同。在借款合同中,出借人将一定金额的资金提供给借款人,借款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按照约定的利率和方式还款。
二、审理借款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
针对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时的问题和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相关司法解释,以便提供指导。根据这些司法解释,我们可以了解审理该类纠纷时的法律依据和原则。
1. 利率问题
在借款合同中,利率是一个重要的约定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如果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利率,那么借款合同的利率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如果出借人和借款人约定的利率明显高于基准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那么法院将会对该利率进行调整,保障借款人的合法权益。
2. 违约责任
在借款合同中,双方应当明确约定相关违约责任。如果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方式进行还款,那么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逾期利息、逾期罚金等。而对于出借人,如果出借人提前收回借款,那么出借人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支付违约金等。
3. 合同的效力
借款合同一旦签订,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借款合同经过签字、盖章、书面形式等方式确立即具备效力,不需要强制生效手续。同时,借款合同一般不受借款人的借款目的和使用范围的限制,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违反法律禁止行为的要求,就具备合同效力。
三、借款合同纠纷的实例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开的判决文书,我们可以看到一些真实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例和相关判决结果。这些案例对于我们了解法院如何依法审理借款合同纠纷,以及在纠纷处理中如何确保公平正义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1. 利率不合规案例
某借款公司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但其约定的利率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在借款人逾期还款后,借款公司以高额利息追加起诉。法院审理认为,借款公司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利率合规的司法解释,判决借款公司按照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2. 合同履行期限争议案例
甲方与乙方签署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借款给乙方,并明确规定了借款的利率和履行期限。在合同履行期满后,乙方提出延长履行期限的要求,甲方不同意。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署的借款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履行期限,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借款。
四、结语
借款合同司法解释为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原则。在日常商业交易中,双方应当遵守借款合同的约定,并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发生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作为商业活动中常见的合同形式之一,审理借款合同纠纷需要遵守相关的司法解释。只有依法审理,才能保证合同的公平有效,并及时解决纠纷,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希望本文能对大家理解和应用借款合同司法解释有所帮助。
三、审理租赁合同司法解释
审理租赁合同司法解释
在房地产行业中,租赁合同是租房过程中重要的法律文件之一。然而,由于涉及到各种利益关系和法律条款,租赁合同可能会引发争议和纠纷。因此,审理租赁合同的司法解释是非常重要的。
什么是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签订的约定租赁关系的文件。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租赁合同涉及到个人住房租赁、商业租赁、工业租赁等多个领域。租赁合同一般包含双方的权利和责任、租金支付方式、租期、房屋维修等内容。
然而,由于租赁合同的复杂性和多样性,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是一项具有挑战性的任务。
审理租赁合同的司法解释的意义
审理租赁合同的司法解释具有以下重要意义:
- 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租赁合同作为一种法律文书,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司法解释的制定和适用,有助于维护租赁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双方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享有相应的权利和履行相应的义务。
- 促进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司法解释能够明确租赁合同中的各项责任和义务,规范租赁市场的交易行为,促进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合同双方可以依据司法解释,了解自己应承担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从而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和纠纷。
- 加强司法实践的统一性:由于我国地域广大,法官的审判观点可能存在差异。审理租赁合同的司法解释的出台,可以加强司法实践的统一性,降低因地域差异而引发的判决不一致的问题,提高审判公正性。
审理租赁合同的司法解释的内容
审理租赁合同的司法解释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 租赁合同的成立要件:司法解释明确了租赁合同成立所需满足的条件和要件,详细说明了合同的形成过程和各方的合法权益。
- 租赁期限的约定:对于租赁合同中关于租赁期限的约定,司法解释进行了明确解释,规定了不同情况下的期限限制。
- 租金支付方式:司法解释对租金支付方式进行了规定,包括一次性支付、分期支付等多种方式,并明确了各种方式的法律效果。
- 房屋维修责任:在租赁合同中,房屋维修责任是一个重要的关键点。司法解释对于房屋维修的责任划分进行了明确,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违约责任:租赁合同的违约责任是租赁关系中常见的问题。司法解释明确了对于违约方的惩罚措施和责任承担。
如何应对审理租赁合同的司法解释
对于租赁合同当事人来说,应对审理租赁合同的司法解释是非常重要的。以下是一些建议:
- 仔细阅读和理解:当事人应该认真阅读并理解司法解释的内容,特别关注与自己合同有关的条款。
- 寻求法律意见:对于复杂的合同内容,当事人可以咨询专业的律师,以便更好地理解司法解释。
- 依法维权:如果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依法维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 加强合同管理:为了避免争议和纠纷,合同双方应加强合同的管理和履行。
结论
审理租赁合同的司法解释对于维护合同双方的权益、促进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加强司法实践的统一性都具有重要意义。当事人应该认真学习和理解司法解释的内容,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2020审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1、双方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法院要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2、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法院不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七条 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五、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8〕20号
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四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第六条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第七条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九条 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
第十条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十三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第二十三条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本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六、2009审理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 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第五条 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第六条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第八条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条 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六条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八条 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第十九条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第二十五条 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 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
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第二十八条 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
第三十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出卖人主张依约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 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
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出卖人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请求返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
第四十条 合同约定的样品质量与文字说明不一致且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能达成合意,样品封存后外观和内在品质没有发生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样品为准;外观和内在品质发生变化,或者当事人对是否发生变化有争议而又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文字说明为准。
第四十一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一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试用期内,买受人对标的物实施了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
第四十二条 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买受人主张属于试用买卖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二)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三)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调换标的物;
(四)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退还标的物。
第四十三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主张买受人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四条 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
(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
第四十五条 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购销合同、销售合同等有偿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的规定,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七、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
1、建设施工合同是指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完成商定的施工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
2、依照施工合同,施工单位应完成建设单位交给的施工任务,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提供必要条件并支付工程价款。
3、同时也是工程建设质量控制、进度控制、投资控制的主要依据。
4、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是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
八、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
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摘录)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九、建设施工合同旧司法解释?
严格意义上全称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法典实施之前,有二个司法解释。分别为:《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8〕20号。新解释和旧解释,除了名词变动外,条文合二为一。
十、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
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是中国最高法院发布的一部法律文件,其目的是为了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适用问题,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和经济发展。本文将详细解读这部司法解释,探讨其中的关键要点和影响。
一、司法解释的背景和意义
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是根据当前建设工程纠纷案件增多的现实需求而制定的。随着我国建筑业的蓬勃发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也呈现出愈演愈烈的态势。因此,为了更好地解决这类案件,最高法院决定发布这一司法解释。
这部司法解释的作用和意义在于:
- 统一法律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标准将得到统一,避免不同法院对同一案件做出不同判决,增加司法公正性。
- 明确权益保护范围:司法解释将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的权益保护范围,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 加强法律约束力:司法解释将作为法律文件具有法律效力,对相关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经济发展。
二、司法解释的关键要点
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主要包括以下关键要点:
1. 合同履行义务
司法解释明确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的履行义务,即双方应按照约定完成工程建设,并保证质量合格、安全可靠。如有违约行为,需承担相应责任。
2. 合同变更和解除
司法解释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变更和解除条件,明确了双方协商一致、依法解除的程序和方式。同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可能会引发经济赔偿责任。
3. 违约责任
司法解释明确了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包括违约金、损失赔偿等。同时,对于因合同违约造成他人损害的,还可追究刑事责任。
4. 鉴定与鉴证
为了解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技术问题,司法解释强调了鉴定和鉴证的重要性。合同当事人可依法申请技术鉴定或委托鉴证机构进行鉴定,以提供专业的技术评估意见。
5. 答辩和举证
司法解释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的答辩和举证义务,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充分陈述自己的观点,并提供相关证据进行证明。
三、司法解释的影响
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发布对社会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 促进法治建设:司法解释明确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进一步推动了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
- 保护合同当事人权益:司法解释明确了合同当事人的权益保护范围,为他们提供了更有力的法律保障。
- 减少纠纷发生:司法解释统一了法律适用标准,减少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发生,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
- 提高审判效率:司法解释为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提供了明确的裁判标准和程序,有助于提高审判效率。
四、结论
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发布是中国最高法院为更好地解决这类纠纷而制定的重要文件。通过明确法律适用标准和合同当事人的权益保护范围,司法解释将促进法治建设,维护社会秩序和经济发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司法解释还将提高审判效率,减少纠纷的发生,为建设工程行业的发展注入新的活力。


- 相关评论
- 我要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