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效力
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效力的法律规定与适用
在商业合作中,主合同与从合同之间的关系是非常重要的。主合同是合作双方达成的最初协议,而从合同是在主合同的基础上,为了实现主合同的目标而订立的附属协议。然而,由于各种原因,主合同有时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那么主合同的无效会对从合同产生怎样的影响呢?
根据法律规定,当主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时,从合同的效力也会随之受影响。这是因为从合同往往是在主合同的影响下订立的,如果主合同无效,那么从合同就失去了合法的基础。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效力的问题在法律上被称为凭前合约效力。
主合同无效的情况
主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有很多可能的情况,例如:
- 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如果主合同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或者违背了公序良俗,那么这个主合同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
- 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如果合作双方在订立主合同时有意表示不真实的意思,或者采取了欺诈手段,那么主合同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
- 合同要素不完整:如果主合同的要素不完整,比如缺乏必要的内容、无法确定合同标的等,那么主合同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
- 违反强制性规定:如果主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比如未经认可的垄断协议等,那么主合同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
当主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时,法律要求从合同的效力也要受到相应的调整。
从合同的效力调整
根据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效力的法律规定,当主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时,从合同的效力应当进行相应的调整。具体调整方式如下:
- 从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如果从合同的内容独立于主合同,并且符合法律规定,那么该从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即使主合同无效,从合同的效力并不会因此受到影响。
- 从合同可以进行修改:如果从合同的内容与主合同有关联,但主合同的无效并不会对从合同的目标产生影响,那么可以通过修改从合同的内容,使其独立于主合同并具备合法效力。
- 从合同可以解除:如果从合同的内容与主合同密切相关,而主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则从合同也可能会被解除。这种情况下,合作双方应当协商解除合同,并进行相应的赔偿。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主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但从合同的效力调整并不意味着从合同失去了全部效力。根据法律规定,从合同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可以继续履行、修改或解除等。
司法实践与判断标准
在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效力的问题上,司法实践中常以合理期待为判断标准。合理期待是指根据交易习惯、合同的目的、合同各方的行为和意图等,合理地预期合同的效果。如果主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尚且能保持合理期待,从合同可以以相应的效力继续存在。
此外,司法实践中还会考虑从合同是否具备独立的经济目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因素。如果从合同与主合同相互依存,且主合同无效,那么从合同的效力可能会受到更大的限制。
风险防范与合同合规
为了避免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效力的风险,商业合作双方应注重合同的合规性。合同的合规性包括以下方面:
- 明确合同内容:合同部分应当包括充分具体的条款,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标的、价格、履行期限等内容。
- 遵守法律法规:合同的内容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公序良俗,避免与强制性规定相抵触。
- 考虑主合同的风险:在订立从合同时,应充分考虑主合同的风险,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合同的合规性不仅可以避免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效力的风险,还有助于合作双方的合作顺利进行,避免纠纷的发生。
结论
根据法律规定,当主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时,从合同的效力也会受到相应调整,即凭前合约效力。从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修改或解除等。在商业合作中,为了避免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效力的风险,合同的合规性至关重要。
商业合作双方应注重合同的合规性,明确合同内容,遵守法律法规,考虑主合同的风险,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只有合同合规,才能保障合作双方的权益,促进商业合作的顺利进行。
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
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
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是合同法中一个重要而复杂的议题。在商业交易中,担保合同的签署常常是保护交易双方权益的一种方式。然而,当主合同无效时,担保合同的效力也会受到质疑。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主合同无效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主合同无效可能源于以下几种情况: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序良俗、违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因欺诈、胁迫或恶意串通等原因导致合同成立的。当主合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时,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责任会受到相应的调整和限制。
然后,我们需要探讨担保合同在主合同无效时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以担保人的财产为担保标的,为实现债权人的债权提供担保的一种合同。担保合同的成立和效力与主合同是相对独立的,一般来说,主合同的无效并不会直接导致担保合同的无效。
但是,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如果主合同无效是由其他合同当事人的恶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的,担保合同的效力也会受到限制。具体来说,如果担保人在与债务人签订担保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合同的无效性,但仍然故意或重大过失地提供担保,则担保合同的效力可能被法院部分或完全限制。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效力问题的案例较少。但从已有的裁判实践来看,法院一般会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来判断担保合同的效力。如果担保人主张主合同无效作为拒绝履行担保责任的理由,法院将综合考虑主合同无效的原因、担保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合同的无效性以及担保人的过失程度等因素来判定担保合同的效力。
此外,担保合同的效力还可能受到其他法律规定的限制。比如,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合同需要以书面形式进行,如果未按照法定形式订立,则担保合同是无效的。
总之,在主合同无效时,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涉及到主合同的无效原因、担保人的过失程度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等多种因素。司法实践中,法院会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来判断担保合同的效力,并根据实际情况来调整当事人的权利和责任。
三、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案例?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案情简介
一、2017年3月10日,出借人卓舶公司与借款人银河天成签订《借款合同》,卓舶公司向银河天成提供借款3.22亿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利率为每月2%。
二、同日,卓舶公司分别与保证人永星公司、银河生物、潘勇、潘琦、姚国平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永星公司等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银河天成系银河生物控股股东,银河生物系永星公司控股股东。
三、截至2017年7月1日,银河天成尚欠卓舶公司借款本金3.22亿元,利息已结清。后,永星公司向卓舶公司出具《承诺函》,随附出具加盖公章的《股东会决议》(签署日期为空白)。
四、 2018年,卓舶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借款合同》,请求判令银河天成归还借款3.22亿元及利息,并由永星公司等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永星公司、银河生物抗辩《借款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
五、上海高院一审认为,《借款合同》有效,《保证合同》因未经股东会决议无效,其中判决永星公司、银河生物在银河天成不能清偿借款本金3.22亿元及利息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永星公司、银河生物不服提起上诉。
四、当事人可否约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仍然有效?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长期以来,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都认为我国的担保法律制度在本质上是从属性担保制度,在通常情况下,如果主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无效。但是,在日常经济活动中,合同双方经常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效力性独立条款。笔者发现,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效力性独立条款一般存在两种形式,一是直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依然有效”;二是直接约定无效后的责任承担,例如“若主合同被认定无效,担保人仍应对债务人主合同被认定为无效而对债权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
本文将从主合同无效状态下,担保合同效力的角度出发,对合同中约定的上述两种“效力独立性条款”的效力进行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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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约定“担保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
(一)相关法律规定
担保行为的从属性与附属性均为各国法律、国际规则等认可并接受,也即一般情况下,主合同无效将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但多种“独立担保”方式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对传统的担保制度形成了较大冲击。我国《担保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就不同担保方式中采用的独立担保规定并不一致,具体如下:
1.《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2.《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在《物权法》出台前,通常认为,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双方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合同独立有效的,则担保合同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在《物权法》生效后,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留置合同等设定担保物权的合同中有关“效力独立于主合同”的约定将因违反《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而存在效力瑕疵。《担保法》允许合同双方依据约定设立“担保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的独立担保形式,但《物权法》仅承认依据“法律规定”成立的“独立担保”。
在目前我国的法律制度下,担保的方式主要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等方式,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因此,《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仅限于担保物权设立的担保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我们认为,《物权法》并不调整保证合同、定金合同关系,当事人仍然可以按照《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通过意思自治的方式约定保证合同独立于主合同。
(二)实践中对保证合同中直接约定“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的效力认定仍存在争议
虽然相关法律规定从法律上为设立担保物权以外(保证合同和定金合同)的“独立担保”在我国的适用提供了空间。但通过进一步检索案例发现,在实践过程中,对于合同中约定“保证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效力认定仍存在着分歧。
1.支持约定有效的案例
(1)赵洪洁诉华信天下(北京)国际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5年丰民(商)初字第17515号,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原告和被告构成保证合同关系,其主合同系原告与北京迈源公司签订的《会员会籍权益承购合同》,涉及刑事犯罪。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以及《保证担保合同》关于“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被保证的主合同,主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之约定,主合同与担保合同效力可以相互独立;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之精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应的单个民事合同也并不当然无效。本院综合考虑全案情况,对本案主要涉及的保证合同的效力不予否定。
(2)福建省中科智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刘育红与福建省中科智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刘育红等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案,案号:(2014)闽民申字第2067号,审理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5.04.20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中科智公司已在涉讼《担保合同》中与王滕、刘育红约定“本合同是独立的保证合同,在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中科智公司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据此可以认定该《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受《借款合同》即主合同的影响,故中科智公司申请再审提出王滕的借款行为是犯罪行为,涉讼主合同即《借款合同》无效,进而提出从合同即《担保合同》亦应认定无效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
(3)烟台市商业银行奇山支行与烟台华联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案号:(2000)烟经初字第154号),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免除”约定的效力予以认可,认为“对此应视为原、被告双方成立了独立的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与主合同没有主从联系,其效力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因此,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
2.反对约定有效的案例
(1)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伟邦进出口有限公司、黄伟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0196号,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4.09.11
江苏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海门农商行与伟邦公司、黄伟伟、蔡洪兵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仍然有效,且伟邦公司还向海门农商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海门农商行据此认为涉案保证合同在主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仍然有效。然而,独立担保的设立便于独立担保受益人滥用权利和进行欺诈,容易引起更多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的但书虽为独立担保提供了合法存在的空间,但其立法本意仅针对对外担保,不包括国内担保,故最高人民法院承认独立担保在对外担保和外国银行、机构对国内机构担保上的效力,认为独立担保在国际间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领域,对于国内企业、银行之间的独立担保采取否定的态度,屡次以判决的形式否定独立担保在国内运用的有效性。本案中的《保证合同》虽有“保证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仍然有效”的约定,但在国内民事活动中不应采取此种独立担保方式,故该约定无效,涉案《保证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作为从合同,因主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无效而无效,海门农商行据此要求伟邦公司、黄伟伟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2)重庆升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重庆江润实业有限公司马勇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渝民申426号,审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7.05.22
重庆高院认为,关于马勇和江润公司是否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借款合同》第七条“保证担保条款”第5款约定:“本条的效力独立于本合同其他条款,本合同其他条款无效并不影响本条的效力。如本合同其他条款被确认为无效,则保证人仍应对乙方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该条款实际约定了马勇和江润公司的独立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虽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但担保合同最明显的法律特征是其从属性,即担保合同是以担保主合同债权为目的的,如果主合同债权因主合同无效而不存在,则担保合同也就失去了担保的对象,因而担保合同应随主合同无效而无效。独立担保条款的适用,可能产生欺诈和滥用权利的弊端,进而影响我国担保法律制度体系的基础,因此,在国内的商事交易活动当中,不宜确认独立担保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借款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中的独立担保条款也应无效,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保证人马勇和江润公司承担远林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3)湖南洞庭水殖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长沙华顺支行等借款担保纠纷上诉案,案号:(2007)民二终字第117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保证合同》的第十四条均明确约定‘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上述条款明显属于独立担保条款。本院的审判实务已明确表明:考虑到独立担保责任的异常严厉性,以及该使用该制度可能产生欺诈和滥用权利的弊端,尤其是为了避免严重影响或动摇我国担保法律制度体系的基础,独立担保只能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使用,不能在国内市场交易中运用。因此,洞庭水殖关于本案所涉保证合同中独立担保条款无效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三)审判趋势
通过进一步检索案例,我们发现在不支持保证合同中“效力性独立条款”的案例中,法院认定独立保证不成立的主要观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中的相关内容,即“担保实务和审判实践对独立担保的适用范围存在争议,我们认为,考虑到独立担保责任的异常严厉性,以及该使用该制度可能产生欺诈和滥用权利的弊端,尤其是为了避免严重影响或动摇我国担保法律制度体系的基础,目前独立担保只能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使用”。
但2016年7月11日最高院审判委员会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独立保函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独立保函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国内交易中适用独立保函,一方当事人以独立保函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主张保函独立性的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独立保函规定》将适用独立保函由国际商事交易扩展至国内交易,当事人可以在国内交易中适用独立保函。在司法实践中,已有部分国内交易的案例开始引用独立保函的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依据《担保法》第五条、《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以及目前法院支持在国内交易中采用“独立保函”的审判趋势,我们认为对于保证合同、定金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保证合同或定金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该约定合法有效。对于受《物权法》调整的担保物权设立(抵押、质押、留置)的担保合同,应当遵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原则,《物权法》只承认法律明确规定的独立担保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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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担保合同中约定主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承担的分析
根据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实践中对于担保合同效力独立性的约定存在争议,若双方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直接约定对主合同无效状态下的责任承担,例如约定“若主合同被认定无效,担保人仍应对债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对于该类条款的效力认定,则需要根据主合同无效状态下,担保合同的不同效力,来判断担保合同中约定主合同无效状态下的责任承担的“效力性独立条款”的效力。
(一)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对于设立担保物权的担保合同,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物权法》仅承认依据“法律规定”成立的独立担保。若主合同无效,除法律明确规定外,必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因此,若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除担保合同中独立存在的争议解决方法仍有效外,其他合同条款均被认定为无效条款。因此,在情况下,担保合同中对于主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承担的约定也将被认定无效,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就担保合同无效情形下法律责任的承担进行了规定,即“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也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因此,对于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合同双方在担保合同中对于主合同无效状态下责任承担的约定无效。担保人根据其过错所承担的责任应归属于担保人就担保合同无效所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且法律法规直接规定在不同情况下,担保人缔约过失责任承担方式。
(二)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效力
根据上文分析,在承认保证合同、定金合同等非设立担保物权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可以独立于主合同的前提下,我们认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若主合同被认定无效,担保人仍应对债务人主合同被认定为无效而对债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承担保证担保责任”部分内容应当属于出现主合同被确认为无效但担保合同仍有效情形时,保证人应该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即保证人应当就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进行保证担保。也即,该条款其实就是担保合同中对特定状态下的担保范围的约定。通过对相关案例进行检索,我们发现在现有案例中已有裁判机构在判决书中对类似条款进行了确定的认定。
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金泉皮业有限公司、灌南县永成磷肥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作出的“(2015)苏中商终字第00499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保证合同》中‘如果主合同不成立、不生效、无效、部分无效或被撤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担保金额和担保范围内对债务人因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而形成的债务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表述是对主合同无效时债务人承担责任的担保,即保证人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进行担保。”
因此,在明确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受主债权合同无效影响的前提下,可以进一步约定保证人应就债务人因主债权无效而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进行保证担保。我们认为该条款的设立因不违反《担保法》第五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五十四条的规定而不存在效力瑕疵,为有效约定,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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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应当根据不同的担保方式来判断主合同无效对担保合同效力的影响,从而判断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效力独立性条款的效力。对于设立担保物权的担保合同,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主合同无效必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效力性独立条款”也因此被认定无效;对于设立担保物权以外的担保合同,诸如保证合同、定金合同,因不受物权法调整,当事人中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效力独立性条款”,若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仍可以独立有效,当事人也可以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主合同无效状态下的责任承担。
五、如何确定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担保合同有效?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长期以来,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都认为我国的担保法律制度在本质上是从属性担保制度,在通常情况下,如果主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无效。但是,在日常经济活动中,合同双方经常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效力性独立条款。笔者发现,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效力性独立条款一般存在两种形式,一是直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依然有效”;二是直接约定无效后的责任承担,例如“若主合同被认定无效,担保人仍应对债务人主合同被认定为无效而对债权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
本文将从主合同无效状态下,担保合同效力的角度出发,对合同中约定的上述两种“效力独立性条款”的效力进行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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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约定“担保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
(一)相关法律规定
担保行为的从属性与附属性均为各国法律、国际规则等认可并接受,也即一般情况下,主合同无效将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但多种“独立担保”方式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对传统的担保制度形成了较大冲击。我国《担保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就不同担保方式中采用的独立担保规定并不一致,具体如下:
1.《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2.《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在《物权法》出台前,通常认为,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双方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合同独立有效的,则担保合同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在《物权法》生效后,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留置合同等设定担保物权的合同中有关“效力独立于主合同”的约定将因违反《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而存在效力瑕疵。《担保法》允许合同双方依据约定设立“担保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的独立担保形式,但《物权法》仅承认依据“法律规定”成立的“独立担保”。
在目前我国的法律制度下,担保的方式主要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等方式,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因此,《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仅限于担保物权设立的担保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我们认为,《物权法》并不调整保证合同、定金合同关系,当事人仍然可以按照《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通过意思自治的方式约定保证合同独立于主合同。
(二)实践中对保证合同中直接约定“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的效力认定仍存在争议
虽然相关法律规定从法律上为设立担保物权以外(保证合同和定金合同)的“独立担保”在我国的适用提供了空间。但通过进一步检索案例发现,在实践过程中,对于合同中约定“保证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效力认定仍存在着分歧。
1.支持约定有效的案例
(1)赵洪洁诉华信天下(北京)国际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5年丰民(商)初字第17515号,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原告和被告构成保证合同关系,其主合同系原告与北京迈源公司签订的《会员会籍权益承购合同》,涉及刑事犯罪。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以及《保证担保合同》关于“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被保证的主合同,主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之约定,主合同与担保合同效力可以相互独立;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之精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应的单个民事合同也并不当然无效。本院综合考虑全案情况,对本案主要涉及的保证合同的效力不予否定。
(2)福建省中科智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刘育红与福建省中科智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刘育红等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案,案号:(2014)闽民申字第2067号,审理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5.04.20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中科智公司已在涉讼《担保合同》中与王滕、刘育红约定“本合同是独立的保证合同,在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中科智公司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据此可以认定该《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受《借款合同》即主合同的影响,故中科智公司申请再审提出王滕的借款行为是犯罪行为,涉讼主合同即《借款合同》无效,进而提出从合同即《担保合同》亦应认定无效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
(3)烟台市商业银行奇山支行与烟台华联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案号:(2000)烟经初字第154号),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免除”约定的效力予以认可,认为“对此应视为原、被告双方成立了独立的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与主合同没有主从联系,其效力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因此,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
2.反对约定有效的案例
(1)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伟邦进出口有限公司、黄伟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0196号,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4.09.11
江苏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海门农商行与伟邦公司、黄伟伟、蔡洪兵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仍然有效,且伟邦公司还向海门农商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海门农商行据此认为涉案保证合同在主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仍然有效。然而,独立担保的设立便于独立担保受益人滥用权利和进行欺诈,容易引起更多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的但书虽为独立担保提供了合法存在的空间,但其立法本意仅针对对外担保,不包括国内担保,故最高人民法院承认独立担保在对外担保和外国银行、机构对国内机构担保上的效力,认为独立担保在国际间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领域,对于国内企业、银行之间的独立担保采取否定的态度,屡次以判决的形式否定独立担保在国内运用的有效性。本案中的《保证合同》虽有“保证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仍然有效”的约定,但在国内民事活动中不应采取此种独立担保方式,故该约定无效,涉案《保证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作为从合同,因主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无效而无效,海门农商行据此要求伟邦公司、黄伟伟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2)重庆升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重庆江润实业有限公司马勇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渝民申426号,审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7.05.22
重庆高院认为,关于马勇和江润公司是否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借款合同》第七条“保证担保条款”第5款约定:“本条的效力独立于本合同其他条款,本合同其他条款无效并不影响本条的效力。如本合同其他条款被确认为无效,则保证人仍应对乙方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该条款实际约定了马勇和江润公司的独立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虽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但担保合同最明显的法律特征是其从属性,即担保合同是以担保主合同债权为目的的,如果主合同债权因主合同无效而不存在,则担保合同也就失去了担保的对象,因而担保合同应随主合同无效而无效。独立担保条款的适用,可能产生欺诈和滥用权利的弊端,进而影响我国担保法律制度体系的基础,因此,在国内的商事交易活动当中,不宜确认独立担保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借款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中的独立担保条款也应无效,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保证人马勇和江润公司承担远林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3)湖南洞庭水殖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长沙华顺支行等借款担保纠纷上诉案,案号:(2007)民二终字第117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保证合同》的第十四条均明确约定‘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上述条款明显属于独立担保条款。本院的审判实务已明确表明:考虑到独立担保责任的异常严厉性,以及该使用该制度可能产生欺诈和滥用权利的弊端,尤其是为了避免严重影响或动摇我国担保法律制度体系的基础,独立担保只能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使用,不能在国内市场交易中运用。因此,洞庭水殖关于本案所涉保证合同中独立担保条款无效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三)审判趋势
通过进一步检索案例,我们发现在不支持保证合同中“效力性独立条款”的案例中,法院认定独立保证不成立的主要观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中的相关内容,即“担保实务和审判实践对独立担保的适用范围存在争议,我们认为,考虑到独立担保责任的异常严厉性,以及该使用该制度可能产生欺诈和滥用权利的弊端,尤其是为了避免严重影响或动摇我国担保法律制度体系的基础,目前独立担保只能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使用”。
但2016年7月11日最高院审判委员会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独立保函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独立保函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国内交易中适用独立保函,一方当事人以独立保函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主张保函独立性的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独立保函规定》将适用独立保函由国际商事交易扩展至国内交易,当事人可以在国内交易中适用独立保函。在司法实践中,已有部分国内交易的案例开始引用独立保函的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依据《担保法》第五条、《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以及目前法院支持在国内交易中采用“独立保函”的审判趋势,我们认为对于保证合同、定金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保证合同或定金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该约定合法有效。对于受《物权法》调整的担保物权设立(抵押、质押、留置)的担保合同,应当遵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原则,《物权法》只承认法律明确规定的独立担保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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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担保合同中约定主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承担的分析
根据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实践中对于担保合同效力独立性的约定存在争议,若双方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直接约定对主合同无效状态下的责任承担,例如约定“若主合同被认定无效,担保人仍应对债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对于该类条款的效力认定,则需要根据主合同无效状态下,担保合同的不同效力,来判断担保合同中约定主合同无效状态下的责任承担的“效力性独立条款”的效力。
(一)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对于设立担保物权的担保合同,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物权法》仅承认依据“法律规定”成立的独立担保。若主合同无效,除法律明确规定外,必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因此,若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除担保合同中独立存在的争议解决方法仍有效外,其他合同条款均被认定为无效条款。因此,在情况下,担保合同中对于主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承担的约定也将被认定无效,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就担保合同无效情形下法律责任的承担进行了规定,即“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也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因此,对于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合同双方在担保合同中对于主合同无效状态下责任承担的约定无效。担保人根据其过错所承担的责任应归属于担保人就担保合同无效所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且法律法规直接规定在不同情况下,担保人缔约过失责任承担方式。
(二)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效力
根据上文分析,在承认保证合同、定金合同等非设立担保物权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可以独立于主合同的前提下,我们认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若主合同被认定无效,担保人仍应对债务人主合同被认定为无效而对债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承担保证担保责任”部分内容应当属于出现主合同被确认为无效但担保合同仍有效情形时,保证人应该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即保证人应当就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进行保证担保。也即,该条款其实就是担保合同中对特定状态下的担保范围的约定。通过对相关案例进行检索,我们发现在现有案例中已有裁判机构在判决书中对类似条款进行了确定的认定。
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金泉皮业有限公司、灌南县永成磷肥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作出的“(2015)苏中商终字第00499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保证合同》中‘如果主合同不成立、不生效、无效、部分无效或被撤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担保金额和担保范围内对债务人因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而形成的债务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表述是对主合同无效时债务人承担责任的担保,即保证人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进行担保。”
因此,在明确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受主债权合同无效影响的前提下,可以进一步约定保证人应就债务人因主债权无效而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进行保证担保。我们认为该条款的设立因不违反《担保法》第五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五十四条的规定而不存在效力瑕疵,为有效约定,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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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应当根据不同的担保方式来判断主合同无效对担保合同效力的影响,从而判断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效力独立性条款的效力。对于设立担保物权的担保合同,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主合同无效必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效力性独立条款”也因此被认定无效;对于设立担保物权以外的担保合同,诸如保证合同、定金合同,因不受物权法调整,当事人中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效力独立性条款”,若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仍可以独立有效,当事人也可以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主合同无效状态下的责任承担。
六、附加投保人豁免主合同主合同指的是?
附加投保人豁免通常是指在某份保单中,附加的一个保险责任。附加投保人豁免的作用是:如果主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或疾病导致身体部位残疾或身故,投保人可以保证不再承担保费,同时附加保险责任对应的保障不受影响。
而主合同指的是这份保单的主要保险责任,通常也是为被保险人提供风险保障的主要条款。一份保单可以同时包含多个不同的保险责任,其中附加保险责任往往要付额外的保费。因此,投保人可以根据实际需求,选择需要的附加保险责任,并支付相应的保费,以增强主合同的保障范围和程度。
七、建房施工方与户主合同
建房施工方与户主合同
在房屋建设过程中,建房施工方与户主之间的合同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合同的签订对于双方来说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建房过程中能够确保双方权益得到保护。本文将讨论建房施工方与户主之间合同的重要性以及合同中应包含的关键条款。
合同的重要性
建房施工方与户主之间的合同是确保双方权益的重要文件。施工方承担着建房的责任和义务,而户主则需要支付相应的费用。合同的签订能够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防止合同一方的违约行为。
合同的存在可以为双方提供一种法律保障。在合同约定的房屋建设期限内,施工方需要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和质量要求进行施工。如果施工方未能履行其合同责任,户主有权利要求施工方进行补救措施或者寻求赔偿。合同能够约束双方行为,保护双方利益,确保房屋建设过程的顺利进行。
合同中的关键条款
建房施工方与户主之间的合同应该涵盖一些重要条款,以确保合同的有效性和双方权益的保护。
1. 工程描述和规格
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工程的描述和规格。这包括工程的类型、建筑面积、户型、材料和设备的使用等。这可以为双方提供明确的工作目标和要求,避免由于双方对工程要求的差异而产生争议。
2. 工期和支付方式
合同应明确约定工程的完成期限和支付方式。工期的约定既应考虑到施工方的实际情况,也要满足户主的需求。同时,支付方式应明确规定,包括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方式和比例。这样可以避免双方因为款项支付问题而产生纠纷。
3. 质量保证和验收标准
合同应包含质量保证和验收标准的约定。施工方需要承诺工程的质量符合相关标准和规定,并且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验收。户主有权要求施工方重新施工或者进行整改,直到符合合同要求为止。
4. 违约责任和赔偿条款
合同中应明确双方的违约责任和赔偿条款。如果一方未能履行其合同义务,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进行赔偿。合同中应明确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以减少可能产生的争议。
5. 保险责任和保险金额
合同中应明确施工方在工程施工期间的保险责任和保险金额。施工方应购买相应的施工保险,以确保工程的安全和保障户主的利益。保险责任和保险金额的约定能够为双方提供一种保险保障,减少一方可能承担的风险。
6. 变更和解除合同
合同应明确规定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和程序。如果双方出现合同约定外的情况,需要进行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方式、时间和需要满足的条件,以避免双方因为变更或解除合同引发的矛盾和纠纷。
合同的履行和终止
一旦建房施工方与户主之间的合同签订生效,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履行。施工方应按时按质地完成工程,户主应按时支付工程款。如果双方出现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合同的终止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 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
- 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
-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如双方一方违约严重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
在合同终止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尚未完成的事项,并结清尚未支付的费用。
总结
建房施工方与户主之间的合同在房屋建设过程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合同的签订能够保护双方权益,防止可能发生的纠纷和争议。合同中应包含工程描述、工期、支付方式、质量保证、违约责任、保险责任等关键条款,确保合同的有效性和双方权益的保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履行,并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可能的争议。合同的终止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处理尚未完成的事项并结清费用。建立一个合理、公正的合同能够为建房施工方和户主提供稳定和可靠的合作机制。
八、仓储合同是主合同吗?
答:对于仓储公司来讲是主合同。如果是企业内部的仓储部则是附加合同。它是由仓储的所有制性质所决定的。对于仓储部来说合同只是另外一个合同的附加条款,它不具备签订合同的条件。只有有对外权的企业和法人代表权的企业才能签订合同。它只是企业的一个部门。
九、主合同的约定相关施工任务
主合同的约定相关施工任务
在任何建筑项目中,主合同对相关施工任务的约定至关重要。主合同的约定可以确保施工项目按照计划进行,并且相关各方都明确了他们的责任和义务。因此,建筑项目的成功与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主合同的合理性和准确性。
主合同的约定相关施工任务是为确保项目的顺利进行和按时完成而制定的。这些任务通常涉及施工过程中的各个方面,包括材料采购、施工方法、工期安排、人员配备等等。主合同的约定应该明确地列出这些任务,并确保各方都完全理解和同意。
在主合同中列出的施工任务应该具体而明确。这样可以避免误解和争议的产生。例如,在材料采购方面,主合同可以明确规定需要采购的材料类型、数量和质量要求。这样可以确保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的材料符合项目的要求,并且避免因材料质量不达标而导致施工延误或质量问题。
施工方法也是主合同中重要的任务之一。在施工方法方面,主合同应该具体规定施工过程中所需采用的方法和技术。例如,在地基工程中,主合同可以要求使用特定的打桩方法,以确保地基的稳固性。这样可以避免因施工方法不当而导致的结构不稳定或安全风险。
工期安排也是主合同中必须约定的任务之一。主合同应该明确规定整个项目的工期,并具体指明各个阶段的工作时间和完成要求。这样可以确保项目按时进行,并且各方都清楚自己所承担的时间压力。在工期安排方面,主合同还可以约定一些里程碑,以便各方可以及时评估项目的进展。
除了上述任务外,主合同还可以包括其他相关施工任务,如人员配备、安全要求、质量控制等。人员配备方面,主合同可以规定各方需要提供的施工人员数量和职责。安全要求方面,主合同可以明确规定施工现场的安全措施和要求。质量控制方面,主合同可以约定各方需要遵守的质量标准和检查程序。
总之,主合同的约定相关施工任务对于建筑项目的成功至关重要。一个合理和准确的主合同可以确保项目按计划进行,并且各方都明确了自己的责任和义务。因此,在起草主合同时,应该特别注意相关施工任务的约定,使其具体、明确,并且符合实际需求。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建筑项目的顺利进行和圆满完成。
十、施工单位与业主合同协议
在施工项目中,施工单位与业主之间的合同协议是非常重要的一环。合同协议的签订和执行对于项目的顺利进行和双方的权益保障起着关键作用。本文将探讨施工单位与业主合同协议的重要性,以及其中应该包含的关键条款。
合同协议的重要性
施工单位与业主之间的合同协议是一份法律文件,旨在明确双方在施工项目中的权益、责任和义务。它确保了双方的权益得到尊重和保护,并为解决潜在的争议提供了依据。以下是合同协议的重要性:
- 法律保障:合同协议是一份法律文件,具有法律效力,双方都有责任遵守其中的条款和条件。如果发生纠纷,合同协议可以成为仲裁或诉讼的依据。
- 权益保护:合同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益,确保双方在项目中的合法权利得到保护。它规定了付款、工期、质量要求等重要事项,防止了任意更改或滥用权力。
- 风险分担:合同协议明确了施工单位和业主的责任和义务,将项目风险进行分担。双方清楚地知道自己承担的责任范围,减少了风险产生的不确定性。
- 项目管理:合同协议规定了项目的管理要求和流程,明确了沟通渠道、决策机制等。它提供了项目管理的框架,有助于项目按时、按质、按量完成。
合同协议的关键条款
施工单位与业主的合同协议应包含一些关键条款,以确保项目的顺利进行和双方权益的保护。以下是几个需要注意的关键条款:
- 项目范围:合同协议应明确规定项目的整体范围,包括工程内容、工程量、工程时间等。这有助于双方明确项目的具体要求和目标。
- 付款方式:合同协议应明确规定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双方应明确每个阶段的付款比例,并约定延迟付款的利息和处罚。
- 工期要求:合同协议应明确规定项目的工期要求和编制进度计划。双方应协商确定工期,并约定延期和加班的相应补偿和责任承担。
- 质量要求:合同协议应明确规定项目的质量要求和验收标准。双方应约定合理的质量控制措施,确保施工质量符合要求。
- 变更管理:合同协议应明确规定变更管理的程序和决策机制。双方应协商确定变更的条件和费用,并约定变更审核和批准的流程。
- 争议解决:合同协议应明确规定争议解决的途径和程序。双方可以选择仲裁或诉讼来解决纠纷,合同应规定争议解决的具体流程。
合同协议的签订和执行
在签订合同协议之前,双方应仔细审核合同内容,确保没有漏洞或模糊之处。以下是合同签订和执行的一般步骤:
- 洽谈阶段:双方洽谈项目细节和合同条款,并进行必要的修改和调整。
- 合同起草:双方根据洽谈结果起草合同协议,明确项目的范围、条款和条件。
- 合同审核:双方对合同进行审核,确保其符合法律和商业要求。
- 合同签订:双方在合同上签字,并盖章作为确认和接受。
- 合同执行: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开始项目执行,并监督对方履行合同义务。
- 合同变更:如有需要,双方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进行变更和修改。
- 合同结算:项目完成后,双方进行最终结算,并完成合同的结束和归档。
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双方应保持沟通和协调,解决可能出现的问题和纠纷。合同的遵守和执行是保证项目顺利进行和双方权益得到保护的关键。
总结
施工单位与业主合同协议是施工项目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用于明确双方的权益、责任和义务。合同协议的签订和执行对于项目的成功进行和双方的权益保障起着关键作用。因此,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认真考虑并明确合同的关键条款,确保项目的顺利进行和双方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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