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提交的其向被上诉人交付的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已经履行交货义务的凭证。同时上诉人甲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向乙公司交付了货物,故最终判决驳回了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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