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邀调解员管理办法?

275 2024-03-10 15:52

为规范调解行为,提高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开展调 解工作的质量和效率,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可以委派、委托或邀请入册的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 邀调解员进行调解。接受委派、委托或邀请的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 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遵守本规则。

本制度中所指的特邀调解员包括列入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组织名册中 的调解员和列入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名册中的调解员。

第二条 特邀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坚持自愿、合法、保密、中立等原则。

第三条 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在通过下列途径调解案件:

(一)在正式立案前,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适合通过调 解方式解决,经征询当事人的意见后,可以委派名册中的特邀调解组织 或者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

(二)已立案受理且未经过诉前调解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有通过调解方式解决可能的,经征询当事人的意见后,可以 委托名册中的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

(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邀请名册中的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协助法院进行调解。

第四条 调解可以在人民法院诉调对接中心、调解工作室或法院其他办公场所进行,也可以在调解组织办公场所进行。经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

第五条 特邀调解员应当自接受调解案件之日起 15 日内完成调解,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第六条 调解过程可以不公开,但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调解的除外。调解员对于调解的一切事项负有保密义务。

第七条 调解过程可以不制作调解笔录,制作的调解笔录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向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公开。

第八条 特邀调解员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参考行业惯例、村规民约、社区公约和当地善良风俗等行为规范,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第九条 当事人可以在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组织名册和特邀调解员名 册中共同选定调解员。当事人未选定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特邀调解组织 和特邀调解员。

双方当事人既不选定又不同意人民法院指定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 调解员的,视为不同意调解。

第十条 调解程序开始后,一般不允许更换调解员。如双方当事人共 同申请更换调解员,可以重新选定调解员,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调解员。

如一方当事人申请更换调解员,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更换的,调解程序终结。

第十一条 当事人同意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调解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声明,或者由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记入笔录。同时,当 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纠纷的基本情况、争议事实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同意调解的书面声明以及有关材料后,移交委派或委托的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十三条 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收到人民法院移交的材料,在充分了解案件争议事实的基础上,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第十四条 调解一般由一名调解员主持。特邀调解组织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指定一名主持调解员和一名助理调解员共同进行调解。

第十五条 调解员在调解程序开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调解的基本原则、调解的程序、调解员在调解中的作用以及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并提示双方当事人共同遵守调解规则。

第十六条 在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调解员向各方当事人了解争议事实,理清争议焦点,进行面对面调解。

第十七条 调解员可以与一方当事人进行单方会谈。单方会谈时了解的情况,未经一方当事人同意,不得披露给对方当事人。

第十八条 调解员在充分了解各方当事人主张的基础上,引导当事人提出初步的解决方案。

第十九条 在调解过程中,如当事人的意见僵持不下时,调解员要充分运用调解经验和调解技巧,寻找解决纠纷的共同点,打破调解僵局,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

第二十条 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应当事人的要求提出解决争议的方案;达不成和解协议的,调解员可以提出最后的 建议。

第二十一条 对属于给付之诉的案件,经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但当事人之间对法律关系没有争议,仅对案件标的额度存在较小争议的,调解员在征得当事人各方书面同意后,可以提出调解方案并书面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7 日内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调解不成立;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该调解方案即视为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

第二十二条 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根据具体案情,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委托人民法院中立评估员名册中的评估员或聘请有关专家对纠纷的诉讼结果或者专业性问题进行中立评估。

第二十三条 调解员主持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各方当事人和调解员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

特邀调解组织中的调解员主持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协议书应当加盖调解组织的印章。

调解协议一般不公开,但当事人同意且需要执行或履行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调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的,调解员可以决定终结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撤回调解请求或者声明终结调解程序;

(二)调解员认为双方分歧较大且难以调解的;

(三)调解员认为终止调解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四)当事人有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故意拖延时间等 行为的;

(五)导致调解活动难以进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委派和委托案件调解结束后,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应当将调解结果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第二十六条 调解协议达成后,当事人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就调解协议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按照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当事人一方以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方当事人以调解协议抗辩并提供调解协议书的,应当就调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审理。

第二十七条 经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其法律效力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用书面形式记载调解过程中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并告知当事人所记载的内容。经双方签字后,当事人无需在诉讼过程中就已记载的事实举证。

第二十九条 未经当事人同意,调解员不得在其后的诉讼程序或者相关案件的诉讼程序中作证。

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不得在其后进行的诉讼程序中将对方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而作出的让步或者承诺、调解员或者当事人发表的任何意见、建议作为证据提出,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的;

(二)法律有明确规定的;

(三)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案外人合法利益,且人民 法院认为有必要的。

第三十条 除入册的行政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不收取调解费用 外,其他入册的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可以提供有偿服务。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评估或鉴定的,应当事先和当事人协商相关费用。

收费标准应当公开,并在调解开始前向当事人予以说明。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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