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背诵口诀?

227 2025-02-26 10:15

一、民法背诵口诀?

一个自物权:所有权。

两个他物权:担保物权、用益物权。

三个财产权:物权、准物权、债权。

四个法定之债请求权:……。

五个共同共有。

六个占有。

七个优先购买权。

八个形成权。

九个取得所有权的方法。

十个连带责任。

二、民法典背诵技巧?

民法典背诵口诀 篇1

  一、所有权:物、建、共、邻

  1.物权变动;

  2.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专有权、共有权和成员权三部分构成);

  3.共有制度(按份共有or共同共有);

  4.相邻关系(VS地役权)。

  二、用益物权:城市一个,农村俩,还有一个地役管全家。

  1.建设用地使用权;2.宅基地使用权(解决农村住的问题)、土地承包经营权(解决农村吃的问题)3.地役权。

  三、具体人格权:生、身、健、姓、肖、名、荣、隐(物质型人格权3类 精神性人格权5类)

  1.生命权;2.身体权;3.健康权;4.姓名权;5.肖像权,6.名誉权,7.荣誉权;8.隐私权。

  四、身份权:上有老、下有小、旁边配偶不能少

  1.亲属权;2.亲权(监护制度);3.配偶权(效力有瑕疵的婚姻、夫妻财产制、离婚制度)。

  五、形成权:撤、抵、追、解、否、选、继、遗

  1.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和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撤销权;2.抵消权;3.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中法定代理人或被代理人的追人权;4.解除权;5.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中法定代理人或被代理人的否认权;6.试用买卖合同中试用人购买标的`物与否的选择权;7.继承人对继承的接受与放弃;8.受遗赠人对遗赠的接受与放弃。

  六、宣告死亡:妻离、子散、家破、人亡

  1.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动消灭;

  2.—方有权单方送养子女;

  3.个人合法财产按遗产开始继承;

  4.视为自然死亡,丧失民事主体资格。

  七、法人解散的情形:章、权、并、立、关、撤、销、僵(自愿解散、强制解散)

  1.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2.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3.因法人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4.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责令关闭或被撤销;

  5.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单独或合计)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

  八、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强、公、主、意

  1.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不违背公序良俗;3.主体(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4.意思表示真实。

  九、债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存、券、资、国

  1.存款本息请求权;2.债权本息请求权;3.基于投资关系所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4.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

  十、非基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政、法、继、事

  1.政府征收;2.法律文书;3.继承或受遗赠;4.亊实行为。

  民法典背诵口诀 篇2

  先说下策略:

  1、20个小时的学习不可能把所有知识点都记住,我这智商还只是普通人智商,硬伤。

  2、把民法典作为一个工具来用,需要的时候能快速翻看查阅。

  3、学习的时候要提取常用的法条,然后记住。这种法条一种是像510条合同生效后约定不明的,很多条文都引用的,别到时候看法条的时候想不起来是什么,这种法条很少,屈指可数。第二种是常用法条,这次民法典把原合同法52条拆散了,变成民法典第144、146、153、154、497、506条了,还有民法典188条诉讼时效三年的条款,还有1259条以上、以内、以外是否包含本数。等等吧,这种常用条款一定要提取出来,然后记住。

  4、抓大放小。因为调整很多,先粗略看一遍,然后重点学习自己专项领域的法条。像我诉讼都做的很少,侵权基本都没做过,人格权、婚姻家事也不做,这几篇就先粗略看一下,等遇到的时候再学就可以。

  说下记忆方法:

  1、民法典1260条,记住每50条。第50-100-150-200~1250条,一共25条。

  2、记住每一篇第一个法条,一共7编,7个法条。

  这样一共记住32个法条就可以了。

  3、然后挑出常用的法条。

  4、再挑出自己领域常用的法条。

  3和4很容易,因为这次变更的不大,只要记住第多少条就行了,因为之前也都是学过的嘛。

  5、记住一写名词,像原来的居间合同,现在叫中介合同了,居间人叫中介人了,等等。

  记忆的“锚”

  1260条,一共12条100的,可以把这个12联想成12星座或者12生效或者其他12个能独立区分的。然后第50条联想成五菱宏光,这样就给12星座配了一辆车,然后配上法条。例如第550条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负担。12星座第5个是狮子座,这样就是银行把狮子辛巴买的五菱宏光的贷款转让了,狮子辛巴怒气冲冲的去银行要精神损失费。要有画面感,就好记忆了。

  再说第500条,缔约过失赔偿责任,三个关键词:恶意磋商、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虚假情况、违背诚信原则。狮子王反派是刀疤。自己联想吧。要想长期记忆,一定要有画面感、有动作、有声音、有表情,有个故事,这样记忆效果才能更长。因为记忆的锚很多,随便联想几个出来,这个法条就记住了。

  具体记忆方法自己研究,可能死记硬背快速,读几遍就记住了,但我觉得长期记忆还是联想比较好,锚很多,很容易想起来。

  理由:

  当初准备按照每编的章节来记忆,但是太多了,总则就10章,合同是三编29章,算下来得小一百条,再加上常用的,妥妥的超100。让我记100多个法条,我是不行,短期可以,长期肯定忘。

  学了一遍,法条么,上下都是有逻辑关系的,递进、总分,每隔50条就差不多了,当想起第50条的时候,就知道需要的法条属于一般规定,还是特殊规定,50条之前,还是之后了,查找非常快速。

  民法典背诵口诀 篇3

  民法典核心在于维护我国公民的民事权利

  因为它真的管得很宽!

  大到社会秩序,买房置地

  小到缴纳物业费

  8岁独立打酱油等

  一个人从摇篮到坟墓

  都与民法典密切相关

  《民法典》中有包罗万象的1000多条法文

  这可让不少法律从业人员忍不住这样吐槽

  《民法典》1260条

  司法解释,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

  默默看了一下自己的发际线

  天若有情天亦老

  学完法律头发少 ”

  不用着急,好消息来啦!

  民法典小程序“民法知道”正式上线

  不仅可以帮助到法律工作者

  同时也让更多的群体了解民法典

  从而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

三、19法硕非法学民法背诵

19法硕非法学民法背诵

法学专业是一门古老而庄重的学科,它承载着社会秩序和社会正义的重要使命。对于许多法学硕士考生来说,民法是必须掌握的基础知识之一。而在这个过程中,背诵是一个不可或缺的环节。在本文中,我们将探讨如何高效地进行19法硕非法学民法背诵。

1. 制定学习计划

在背诵民法相关知识之前,制定一个清晰合理的学习计划是非常重要的。首先,你需要确定自己的学习目标,例如每天背诵多少条法条、每周完成多少章节的内容等等。其次,合理安排学习时间,为背诵留出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最后,根据你的学习习惯和喜好,选择适合自己的学习方式和工具,如纸质书籍、电子书、在线课程等。

2. 了解法学背诵方法

对于19法硕非法学民法的背诵,了解合适的背诵方法是非常关键的。首先,你可以采用分块记忆法,将法条按照逻辑关系进行分类,帮助你整理和记忆。其次,重复背诵是不可或缺的步骤,通过多次的重复背诵,可以加深对法条的理解和记忆。此外,利用联想和记忆替代技巧也能够提高背诵效果,例如将法条融入到自己熟悉的场景或故事中。

3. 制作学习资料

为了更好地背诵19法硕非法学民法相关知识,制作合适的学习资料是非常重要的。你可以根据章节或主题,制作纸质或电子的知识卡片,将重点法条、解释和相关案例整理在一起,方便反复查阅和记忆。此外,也可以制作思维导图,将法条之间的关联关系以图形化的方式呈现,让记忆更加直观和深刻。

4. 创造学习环境

良好的学习环境有助于提高19法硕非法学民法的背诵效果。首先,选择一个安静、整洁的学习空间,远离干扰物,让自己能够集中注意力。其次,打造一个舒适的学习氛围,可以通过调节空调温度、照明条件和放置一些绿植等方式来提高学习效果。同时,也要确保自己身体舒适,保持良好的饮食和作息习惯。

5. 制定复习计划

背诵不是一次性的工作,后续的复习和巩固同样重要。在背诵结束后,制定一个合理的复习计划,及时回顾所学内容,重新整理法条的逻辑顺序和关系,加深记忆。在答题和模拟考试中,也要重点复习易错点和容易混淆的法条,提高解题能力和应对复杂问题的能力。

结语

19法硕非法学民法背诵是一个需要耐心和毅力的过程,但只要采取正确的方法和策略,并制定合理的学习计划,相信每个法学硕士考生都能够取得令人满意的背诵效果。非法学民法的背诵不仅有助于提高考试成绩,更重要的是培养扎实的法学基础和分析问题的能力,为日后的法律实践打下坚实的基础。

四、民法主观要不要背诵

肯定要,如果说客观题可以猜个七七八八,主观题就是见真本事的时候了,所谓“基础不牢,地动山摇”,肯定要熟悉基础知识,多背多看是必须的。

五、民法宝典借款合同

民法宝典借款合同

在现代社会,人们在生活和事业中经常需要借款来满足各类需求。借款合同作为一种法律文件,在借款人和出借人之间确立了借款的权益和义务,为双方提供了法律保护和明确的权责关系。民法宝典借款合同是我国民法典所涵盖的重要内容之一,对于借贷行为的规范具有重要意义。

民法宝典借款合同是一种有返还义务的合同,它涉及到一方向另一方提供一定金额的借款,并约定在特定时间内以及特定方式进行偿还。借款合同在法律层面上被视为一种有偿债关系的合同,因此,在签署借款合同时,双方应当明确借贷金额、利息、借款用途、还款方式、期限等重要事项。

民法宝典借款合同的签订需要遵守一定的法律规定和程序。首先,双方应当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年满十八周岁且无限制行为能力。其次,借款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借贷金额、利息、期限等核心内容,并由双方签字或盖章以示确认。此外,在合同中还建议明确借款用途、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等内容,以避免后续的纠纷和争议。

在民法宝典借款合同中,利息是一个重要的责任和权益问题。出借人有权以一定利率收取借款人所借款项的利息,作为提供资金支持的回报。同时,借款人也有权要求出借人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付息日期以及付息方式,并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利息。在签署合同时,双方应当明确约定利率和利息支付方式,以避免后续纠纷。

民法宝典借款合同的期限是双方在签署合同时约定的借款偿还期限。根据《借款合同法》的规定,借款合同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年,超过三十年的借款期限需要经过法律程序的特批。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需求,在合同中明确期限,以确保借款的合法性和合法权益。

在实际操作中,借款合同的履行受到监管机构的监督和约束。根据我国的金融法律法规,借贷活动涉及一定金额的,需要进行备案登记,并向相关金融监管机构报备。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还款记录、资金用途等相关信息,以便及时监控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

最后,民法宝典借款合同的违约责任是一个重要的衡量标准。合同一旦违约,受损害方有权采取一定的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权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违约方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比如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借款合同的违约责任需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并且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

综上所述,民法宝典借款合同对于借贷行为的规范具有重要意义。在签署借款合同时,双方应当明确借贷金额、利息、借款用途、还款方式、期限等重要事项,并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和程序。出借人和借款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互相尊重,履行合同义务,并遵循法律法规的要求。只有通过合法合规的借款合同,借贷双方才能安心、稳妥地进行资金往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六、民法借款合同法

近年来,借贷行为日益普遍,借款合同也成为了人们生活中常见的一部分。作为理性的社会成员,我们有责任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中国,民法借款合同法是关于借款合同的核心法规,为我们提供了明确的规定和保障。

1. 民法借款合同法的基本内容

民法借款合同法旨在规范借贷行为,维护借款人和出借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该法律,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并双方约定在一定期限内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合同。该法律明确了借款合同的基本要素、借款人和出借人的权利义务、合同的履行和违约责任等方面的规定。

2. 民法借款合同法的基本要素

根据民法借款合同法,一个借款合同应包括以下基本要素:

  1. 借款人和出借人的基本信息:借款合同中应当明确借款人和出借人的身份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等;
  2. 借款金额:借款合同中应明确借款的金额,确保双方对借款金额达成一致;
  3. 借款利率:借款合同中应明确借款的利率,并约定利率的计算方式;
  4. 借款期限:借款合同中应明确借款的期限,即借款人需要在多长时间内归还借款;
  5. 还款方式:借款合同中应明确借款的还款方式,可以是一次性还款,也可以是分期还款;
  6. 违约责任:借款合同中应明确在借款人或出借人违约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违约金等问题。

3. 借款人和出借人的权利义务

根据民法借款合同法,借款人和出借人在借款合同中拥有不同的权利和义务:

借款人的权利义务:

  • 按时足额还款;
  • 保管好借款合同和还款凭证;
  • 提供真实的借款用途;
  • 遵守借款合同的其他约定。

出借人的权利义务:

  • 按时提供借款;
  • 借款利率的计算和收取;
  • 收取合法的利息;
  • 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4. 民法借款合同法的履行和违约责任

根据民法借款合同法,借款合同的履行应按照约定的方式进行。借款人应按时足额还款,出借人应按时提供借款。如果借款人或出借人违约,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可能需要支付违约金。

5. 民法借款合同法的保护措施

民法借款合同法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了一些保护措施,以确保双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 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留存备查;
  • 借款合同应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防止发生纠纷;
  • 借款合同的内容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 借款合同中的利率应合理,不得高于法定利率。

综上所述,民法借款合同法是保障借款人和出借人权益的重要法律法规。作为借款人或出借人,我们应该充分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并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前仔细阅读合同内容。当遇到合同纠纷时,可以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七、民法典 租赁合同

民法典是一个重要的法律文件,对于社会的规范和秩序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作为一个租赁合同的关键组成部分,它是保护合同双方权益的法律依据。

民法典的基本原则

民法典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秩序和经济的稳定发展。在租赁合同中,民法典确立的基本原则是租赁双方的平等自愿、诚实守信、公平交易和保护弱势方的原则。

租赁合同的基本要素

租赁合同作为一种常见的法律关系,它包括了一些基本要素。首先必须明确的是,合同双方的身份和资格,即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法律地位。

其次,租赁合同必须明确约定房屋或物品的租赁期限、租金、押金以及使用和保养的规定。这些基本要素对于合同的有效性和双方权益的保护都具有重要意义。

民法典对租赁合同的规定

民法典对于租赁合同的规定非常详细,确保了房东和租客的权益得到平等和合理的保护。

租赁期限: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租赁期限应当明确约定,除非双方另有约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十年。租赁期限的约定应当合理,并且可以续约。

租金:民法典规定,租赁期间,承租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租金的支付方式、时间和地点应当合理,并且尽量通过书面方式明确约定,以免产生争议。

押金:租赁合同中常常包含押金的约定。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押金应当适度,并且要经过双方的协商一致。押金的用途应当明确,一般用于保证租金的支付和房屋或物品的正常使用。

使用和保养:民法典规定,承租方在使用房屋或物品时应当遵守相应的法律法规,并且妥善保养。对于损坏或者其他影响使用价值的情况,承租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合同解除和纠纷处理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在租赁合同中,当一方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致使对方权益受到损害时,受害方有权解除合同。

另外,当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调解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诉讼时,应当依据民法典的规定,进行相应的诉讼程序和法律途径,以实现公正和合理的处理。

租赁合同的保护与义务

在租赁合同关系中,双方应当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房东应当按时提供符合约定的房屋或物品,并保证其使用功能正常。

承租方应当按时支付租金、押金,并妥善使用和保养所租房屋或物品。同时,租客也要遵守社区规章制度,保持良好的生活习惯和环境。

合同变更和续约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租赁合同可以协商变更或者续约。当一方提出变更或者续约的要求时,双方应当进行协商,明确各项变更的具体内容和方式,并签订书面协议。

变更或者续约的内容包括租金的调整、租赁期限的延长或者缩短等。在变更或者续约之前,双方应当充分了解和知悉变更或者续约的影响和责任。

结语

通过对民法典和租赁合同的介绍,我们可以了解到租赁合同的重要性以及民法典对于租赁关系的保护和规范作用。

无论是房东还是租客,在签署租赁合同之前,都应当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并明确自己的权益和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应当互相尊重,诚实守信,共同维护合同的有效性和稳定性。

希望通过本文对民法典和租赁合同有一个初步的了解,并引起大家对于法律意识的重视和思考。

八、民法怎么学

民法怎么学?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有效学习方法

民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基础法律之一,对于从事法律相关工作的人来说,掌握民法知识是必不可少的。那么,如何有效地学习民法呢?本文将为大家介绍一种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学习方法,帮助大家掌握民法知识。

学习民法首先需要建立起对法律体系的基本了解。在学习民法之前,我们需要了解我国的法律体系,包括宪法、行政法、刑法等。只有了解了法律体系的整体框架,才能更好地理解民法的作用和地位。

其次,建议学习者系统性地学习民法的基本概念和条文。在学习民法时,我们应该注重理解和记忆法律条文的准确含义,这是系统学习的基础。同时,也要了解民法中的一些基本概念,如权利、义务、合同等。这些概念在民法中起着重要的作用,掌握它们能够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法律规定。

理论的学习只是学习民法的第一步,更为重要的是将理论知识与实践相结合。在学习民法时,建议学习者多通过案例分析和实践操作来巩固理论知识。通过案例分析,我们可以更深入地理解法律条文的具体适用情况,了解法律的实际操作。同时,还可以通过实践操作,比如参与模拟法庭、写作案例分析报告等方式,来提升对民法知识的运用能力。

此外,学习民法还需要多与他人交流和讨论。通过与他人的交流和讨论,我们可以分享彼此的学习心得和理解,互相帮助,促进共同进步。可以通过参加学术讲座、法律研讨会等活动,与其他专业人士交流,加深对民法的理解,提升自己的学习水平。

除了学习的方法,良好的学习习惯对于学习民法也是至关重要的。建议学习者制定合理的学习计划,合理安排学习时间。在学习民法时,要保持专注、细心,对于重要的概念和条文可以进行重点记忆和复习。此外,要保持持续学习的态度,不断积累法律知识,跟上时代的发展。

最后,学习民法不仅要掌握基本知识,还要了解其在实践中的应用。民法是对人类社会生活规范的总结与规定,它与我们的生活密切相关。因此,学习民法不仅有助于提升自身的法律素养,还能够给我们在日常生活中带来便利。例如,我们在购买商品、签订合同、维护自身权益等方面都需要借助民法的基本原则和规范。通过理论学习和实践应用相结合,我们才能更好地掌握民法知识,提高自己的法律素养。

小结

要想有效地学习民法,既要注重理论学习,掌握基本概念和条文,又要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通过案例分析和实践操作巩固知识,提升应用能力。同时,多与他人交流和讨论,参与学术活动,加深对民法的理解。良好的学习习惯和持续学习的态度也是必不可少的。通过综合运用这些学习方法和习惯,我们可以更好地掌握民法知识,提高自己的法律素养,为未来的学习和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

九、民法典合同解除规定?

合同法已经失效,根据现行《民法典》的规定,一般而言有以下四种法定解除情形:

第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

第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

第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十、民法典合同编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全文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节 监护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三章 法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营利法人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第四节 特别法人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七章 代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委托代理

  第三节 代理终止

  第八章 民事责任

  第九章 诉讼时效

  第十章 期间计算

  第二编 物权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二分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八章 共有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分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四章 居住权

  第十五章 地役权

  第四分编 担保物权

  第十六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七章 抵押权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第十八章 质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十九章 留置权

  第五分编 占有

  第二十章 占有

  第三编 合同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 合同的保全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七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八章 违约责任

  第二分编 典型合同

  第九章 买卖合同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十三章 保证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保证责任

  第十四章 租赁合同

  第十五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十六章 保理合同

  第十七章 承揽合同

  第十八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十九章 运输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客运合同

  第三节 货运合同

  第四节 多式联运合同

  第二十章 技术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技术开发合同

  第三节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

  第四节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第二十一章 保管合同

  第二十二章 仓储合同

  第二十三章 委托合同

  第二十四章 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五章 行纪合同

  第二十六章 中介合同

  第二十七章 合伙合同

  第三分编 准合同

  第二十八章 无因管理

  第二十九章 不当得利

  第四编 人格权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第三章 姓名权和名称权

  第四章 肖像权

  第五章 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六章 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

  第五编 婚姻家庭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结婚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一节 夫妻关系

  第二节 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

  第四章 离婚

  第五章 收养

  第一节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二节 收养的效力

  第三节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六编 继承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法定继承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第七编 侵权责任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损害赔偿

  第三章 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四章 产品责任

  第五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六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七章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第八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九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十章 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附则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九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一条 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四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十七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第二节 监护

  第二十六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三十条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第三十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第三十七条 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十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第四十一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自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二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第四十三条 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请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十五条 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请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十六条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第四十七条 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第四十八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第四十九条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五十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第五十一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行为无效。

  第五十三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本法第六编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四条 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五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第三章 法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七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五十八条 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六十条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六十三条 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第六十四条 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五条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第六十七条 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

  (一)法人解散;

  (二)法人被宣告破产;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七十一条 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 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三条 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四条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第二节 营利法人

  第七十六条 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第七十七条 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

  第七十八条 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由登记机关发给营利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第七十九条 设立营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第八十条 营利法人应当设权力机构。

  权力机构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一条 营利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

  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

  第八十二条 营利法人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监督机构的,监督机构依法行使检查法人财务,监督执行机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三条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四条 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八十六条 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第八十七条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第八十八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第八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设理事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理事会为其决策机构。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产生。

  第九十条 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九十一条 设立社会团体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理事会等执行机构。理事长或者会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第九十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三条 设立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第九十四条 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九十五条 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节 特别法人

  第九十六条 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第九十七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第九十八条 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九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条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一百零二条 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第一百零三条 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

  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非法人组织可以确定一人或者数人代表该组织从事民事活动。

  第一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组织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 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第一百零八条 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一百零九条 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一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第一百一十二条 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三条 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 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二十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一百二十三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二十四条 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第一百二十五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第一百二十六条 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

  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

  第一百三十条 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

  第一百三十一条 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二条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第一百三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第一百三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一百三十七条 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

  第一百四十条 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第一百四十一条 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一百六十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七章 代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六十三条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 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 委托代理

  第一百六十五条 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六十六条 数人为同一代理事项的代理人的,应当共同行使代理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七条 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九条 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

  转委托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代理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条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三节 代理终止

  第一百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期限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五)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第一百七十四条 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

  (一)代理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二)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

  (三)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

  (四)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代理。

  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终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三)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百八十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八十一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百八十四条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五条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第一百八十七条 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章 诉讼时效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第一百九十七条 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第一百九十八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第十章 期间计算

  第二百条 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第二百零一条 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

  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

  第二百零二条 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第二百零三条 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时;有业务时间的,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截止时间。

  第二百零四条 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本法的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顶一下
(0)
0%
踩一下
(0)
0%
相关评论
我要评论
点击我更换图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