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办理居住证要不要租赁合同?

184 2024-03-08 06:41

一、武汉办理居住证要不要租赁合同?

武汉办理居住证需要准备居住地住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具体来说,居住地住址证明可以是房屋所有权证明、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凭证、房屋租赁合同、单位出具的住宿证明、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

因此,租赁合同是武汉办理居住证所需要的一种居住地住址证明。

二、武汉租赁合同可以办理居住证吗?

武汉租赁合同可以办理居住证。因为许多外地来武汉居住的人,大多数是以租房为主,为了保证这样的外地人包括他的家庭能在武汉生活安宁,市政府出台的关于办理居住证来保障他们的必要的生活和孩子读书的要求,通过租赁合同就可以办理居住证,就是满足了外地人的后顾之忧。

三、武汉办暂住证都需要什么材料?

一、申请武汉居住证需要准备哪些材料

1、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近期免冠1寸登记相片一张;

3、居住地住址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使用或产权证明或者用人单位出具的住宿证明)、就业证明(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就读证明(由学校保卫部门出具)。(三者有其一即可)

二、武汉居住证申请条件

在武汉市居住的非本市户籍公民,自居住登记之日起半年以上(是指在居住地居住并办理居住登记满半年)、或者被用人单位招收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持有工商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如果本人愿意,就可以申领居住证。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

三、武汉居住证申办流程

(一)网上申请

1、网上申请。申请人通过微信公众号提出申请,申请人自愿选择邮政快递寄送居住证,或自行到指定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领取居住证;

2、网上初审。公安机关网上初审,自受理次日起2个工作日内社区民警或流动人口协管员上门审核申请材料核对信息,自上门核对信息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短信告知申请人初审结果;

3、自受理次日起2个工作日内社区民警或流动人口协管员上门审核申请材料核对信息,自上门核对信息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短信告知申请人初审结果;自申请人选择办理方式次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含邮寄时间)。

(二)前往公安机关申请

1、本人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社区服务机构办理,公安机关或者社区服务机构收到居住证申请材料后,经审查,材料齐全的,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材料不齐全的,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补交的材料。

2、公安机关或者社区服务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不含邮寄时间)。发放居住证;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作出不予发放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四、武汉居住证办理时限

1、本人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社区服务机构办理,公安机关或者社区服务机构收到居住证申请材料后,经审查,材料齐全的,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材料不齐全的,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补交的材料。

2、公安机关或者社区服务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作出不予发放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四、武汉市公房管理办法?

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公有房屋管理,保护国家和集体财产不受侵犯或破坏,保障房屋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城镇公有房屋的作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郊区街、县建制镇和工矿区内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各类房屋的管理。

第三条 城镇公有房屋应保持完好,保证住用安全,不得影响市容观瞻,不得妨碍城镇规划。

第四条 城镇公有房屋及宅院所占用的土地属国家所有。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科)(简称市、区、县房管机关)是市、区、县人民政府行使房地产管理职权的职能机构。

  市、区、县房管机关应对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自管公房和房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房(以上单位统称产权单位)实行检查、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二章 产 权

第六条 产权单位必须持产籍资料和有关证件向所在区、县房管机关申请办理产权登记,领取《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所有权证》。

  新建公有房屋,产权单位应在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所在区、县房管机关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公有房屋在发生买卖、转让、交换、分割等房屋产权转移或改建、扩建、拆除等房屋现状变更时,产权单位须自转移或变更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所在区、县房管机关申请产权转移或变更登记。

第七条 办理公有房屋产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分别提交下列证件: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建筑施工执照》、《土地使用证》或建筑总平面图和征用土地的批准文件;

  (二)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产籍资料、买卖合同和契证;

  (三)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双方的房屋产籍资料、协议书和契证;

  (四)转让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产籍资料、转让协议书和契证;

  (五)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产籍资料、契证和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分割证件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

  拆除或灭失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产籍资料和批准拆除的证件,办理注销手续。

第八条 房屋系两个以上单位共有或公私共有的,应共同申请办理登记,领取《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所有权证》和《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共有执照》。

第九条 原由政府代管后拨给单位使用的房屋,由所在区、县房管机关进行登记。

第十条 违章兴建的公有房屋,根据规划管理部门认定的情节,按下列规定发证:

  (一)不影响城镇规划,但审批手续不完备的,责令补办手续后,发给《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所有权证》;

  (二)不影响城镇近期建设规划,可暂缓拆除的,发给《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临时营业证》;

  (三)影响城镇近期规划,必须拆除的,不予发证。

第十一条 产权单位因故不能按期办理产权登记的,应向所在区、县房管机关申请缓期办理。

第十二条 无人登记或无人管理的公有房屋,由所在区、县房管机关批准代管。

  单位自管的房屋因无能力营业时,可委托房产经营部门经管。

第十三条 市、区、县的党、政、群机关兴建房屋,应从交付使用之日起,连同产权一起交由所在市、区、县房管机关直接管理。

第十四条 原已由市、区、县房管机关直接管理的房屋,不再无偿将产权转移给其他单位。

第十五条 《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所有权证》、《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共有执照》、《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临时营业证》是公有房屋的合法凭证,任何单位不得涂改、伪造或冒领。证件遗失的,应登报声明作废,及时向所在区、县房管机关申请补领。

第三章 买 卖

第十六条 市、区、县房产交易管理所是办理公有房屋交易的机关。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房产交易业务。

  自管公房发生买卖、转让、交换、分割时,由市、区、县房管机关审查产权,到市、区、县房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交易手续,并按规定契纸立契,交纳鉴证费。

  直管公房发生买卖、转让、交换、分割时,须经市、区、县房管机关审查批准。

  单位和个人购买商品房,在付清价款后,须及时到市、区、县房产交易管理所按规定契纸立契,交纳鉴证费。

第十七条 公有房屋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买卖:

  (一)无合法产权证件;

  (二)有产权纠纷和租赁纠纷;

  (三)购买单位对住户或使用单位未作安置或过租承诺。

第十八条 买卖城镇公有房屋的交易价格,参照武汉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的公房交易价格标准协商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私买私卖城镇公有房屋,不准抬高价格,附加其他约定。严禁以公有房屋进行倒买倒卖、居间牟利等非法活动。

第四章 租 赁

第十九条 公有房屋的租赁,由产权单位与承租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或租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租赁一方对租赁合同或租约有异议请求修改时,在新的租赁合同或租约未签订前,仍按原租赁合同或租约执行。

  承租人须凭租赁合同或租约居住房屋,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占公有房屋。

第二十条 房屋租约应当明确规定租赁房屋的位置、建筑结构、数量、装饰、设备、租赁期限、租金的数额、交纳租金期限和方法。

  除房屋租赁合同或租约规定的内容外,产权单位不得向承租单位和个人索取额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公有房屋租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以租养房”的原则制订。住宅用房按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税金四项因素计租;生产营业用房按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税金、利息五项因素计租。

  公有房屋租金标准在未统一制订前,产权单位可参照市房地产管理局制订的租金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必须按租约交纳租金,不得拒付或拖欠。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租用的公有房屋,不需使用时,应退还给产权单位另行安排,不得私自转让、转租、分租。

  承租人租用的公有房屋因正当理由,必须改变使用性质的,须经产权单位同意。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承租的房屋空闲达六个月以上者,其房屋应由产权单位另行分配。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因生产、工作、生活需要而互换住房时,须事先征得产权单位的同意,产权单位应当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房屋互换后,原租约即行终止,新承租人与产权单位应另行签订租约。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对租用的公有房屋和附属设备负有保护的责任,未经产权单位同意,不得改变房屋结构,不得乱拆乱搭,不得堆放危险品和有损房屋的物品,不得超负荷使用,不得在房中从事损坏房屋、影响安全的活动。

第五章 分 配

第二十七条 住房分配应与住宅建设的投资渠道一致。凡能自筹资金的企业和单位,其职工住房自行解决。

第二十八条 住房分配应分清缓急、合理安排,采取个人申请、民主评议、组织批准、张榜公布的办法进行。

第二十九条 为建房办理征地、拆迁手续,进行设计、施工和水电安装,供应建筑材料以及为新住户提供服务的单位,不准以任何借口向建房单位索要住房。

第六章 修 缮

第三十条 保证房屋的完好和承租人的安全,是产权单位的责任。产权单位每年应定期对所管的房屋进行检查,认真做好房屋维修,养护工作,做到房屋不倒、不塌、不漏、沟管畅通、门窗和各种附属设施完好。

第三十一条 分属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共有的房屋或互相毗连、同山共脊房屋的修缮,是产权单位的共同责任,修缮费用应共同合理负担,不得互相推诿。

第三十二条 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自然损坏,由产权单位负责修理;不属养护性质的装修、粉饰以及人为的损坏,概由承租人负责。

第三十三条 公有房屋的维修资金,应根据租金构成比例予以安排,实行单项核算,专款专用。

第三十四条 对确需修缮的公有房屋,产权单位因资金困难无力维修的,可与承租人协商,签订协议,垫款修缮,其费用抵扣租金。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五条 对模范执行和维护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所在区、县房管机关或产权单位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情况分别给予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 六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所在区、县房管机关处以登记费或鉴证费的二至三倍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 十五条规定涂改、伪造、冒领房屋证件的,其证件无效,并处以三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诉请司法机关处理。

  (三)违反本办法第 十六条规定的,其买卖无效。并由市、区、县房管机关对买卖双方各处以相当房屋所值的百分之二至五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 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区、县房产交易管理所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的一至二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诉请司法机关处理。

  (五)违反本办法第 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产权单位有权责令强占住房者限期迁出,除追收强占期间的租金外,并处以应纳租金的二至三倍罚款。强占者拒不迁出的,由产权单位会同公安部门强令迁出。

  (六)违犯本办法第 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区、县房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由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分。

  (七)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二条规定的,从次月算起,每天处以月租的百分之二罚款;累计拖欠房租在半年以上者,产权单位除追收欠租外,有权将房屋收回。

  (八)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三条规定的,产权单位有权将房屋收回,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的二至三倍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六条规定造成倒房伤人事故的,责令直接责任人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诉请司法机关处理。

  (十)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九条规定的,由产权单位收回其房屋。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 三十条规定造成房屋倒塌事故,使承租人或第三者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由产权单位负责赔偿,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诉请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支付的经济赔偿和罚款,应从该单位的利润留成包干经费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由个人负担。

第三十八条 产权单位的工作人员,应模范遵守和贯彻执行本办法,认真履行职责。如违反本办法,以权谋私,索礼受贿,玩忽职守,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诉请司法机关处理。

  对侮辱、围攻、殴打产权单位工作人员的,应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诉请司法机关处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凡因产权、买卖、租赁、使用、分配、修缮等发生纠纷时,由所在区、县房管机关会同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产权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处理,作出决定。如当事人不服,可诉请当地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第四十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武汉市房地产管理局。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四月一日起施行。以前颁布的有关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如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一九六三年武汉市人民委员会颁发的《武汉市国有房产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五、公共户口在武汉租房需要哪些要求?

1、租住商品住房所需资料:

(1)单位开具的《武汉住房公积金提取凭证》;

(2)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未婚职工需填写未婚声明;已婚职工需提供配偶身份证、结婚证或户口簿(职工与配偶在同一户口薄登记的)原件及复印件。

2、租住公共租赁住房所需资料:

(1)单位开具的《武汉住房公积金提取凭证》;

(2)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未婚职工需填写未婚声明;已婚职工需提供配偶身份证、结婚证或户口簿(职工与配偶在同一户口薄登记的)原件及复印件;

(4)房屋租赁合同和租金缴纳证明;有居住公租房资格,没有实物配租的,提供有效的公租房资格证。

六、湖北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相关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出租人将其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时,将房屋返还出租人的行为。

与他人以联营、合作经营、承包经营等方式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不参与经营,但取得收益的行为,视为房屋租赁。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房屋租赁当事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房屋租赁管理坚持房屋管理与人口管理相结合、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属地和分类管理。

第六条

市、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出租房屋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租赁当事人户籍管理。

工商、税务、国土规划、人口计生、民政、卫生和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房屋租赁和人口服务综合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根据房管部门和公安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采集本社区(村)和区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房屋租赁信息、受理住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申请,为租赁当事人提供人口管理服务等工作,其人员及办公经费由区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八条

市、区各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管理协作机制,加强房屋租赁和治安管理。房屋租赁信息实行统一规划、动态管理。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信息交换共享机制。

第二章

第九条

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有重大安全隐患或者经鉴定为危险房屋未采取排除危险措施确保住房安全的;

(二)属于违法建筑的;

(三)不符合消防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出租住宅房屋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居住。

第十一条

房屋租金分为标准租金和协议租金。房管部门直接经营管理的公有住宅出租执行由政府制定的标准租金。

其他房屋、房管部门直接经营管理的公有非住宅和转租前款规定的房屋,实行由租赁双方当事人协商议定的协议租金。实行协议租金的房屋租赁应当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实行协议租金的住宅房屋出租人,应当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如实填报出租人、承租人、出租房屋等相关信息。资料不全的,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指导出租人补齐。

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备案材料移交区房管部门和公安部门。

非住宅房屋出租人应当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辖区房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非住宅出租房屋内有人居住的,出租人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或者证件:

(一)出租人和承租人合法有效证件,自然人应当提供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证明个人身份的有效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提供证明其合法成立的有效证件,包括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二)房地产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房屋合法来源证明;

(三)房屋租赁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或者证件。

出租共同所有的房屋,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出具的同意出租房屋的证明,房屋所有人将出租房屋委托他人管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四条

区房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手续,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部门补领。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可以将承租的房屋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房屋,应当与受转租人订立转租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现房屋租赁和人口信息登记不实的,及时报告房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

(二)发现未进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督促出租人登记备案;

(三)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报告房管部门,督促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进行整改;

(四)发现违反治安、消防、计划生育、城管、规划、卫生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及时报告相关行政部门;

(五)开展法制宣传,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十条

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巡查或者调查采集房屋租赁和人口信息时,不得少于2人,并且必须出示工作证件。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可以向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了解房屋租赁信息,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入户采集房屋租赁信息时,物业服务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

租用非住宅房屋用于生产、经营的,申请人向有关行政部门办理行政审批或者行政许可事项时,可以将依法办理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作为经营场所证明。

第三章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应当与承租人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市房管部门和工商部门可以制订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二十四

条房屋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消防安全责任;

(八)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十)转租的约定;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达成续租协议的,应当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四章

第二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利害关系人同意,不得将住宅房屋出租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二)不得向无合法有效证件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出租房屋;

(三)发现出租房屋内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四)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如实申报租金,并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配合相关部门和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做好信息采集和检查工作;

(五)建立租住人员登记簿,登记租住人员的姓名、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信息。租住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当在3日内告知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

(六)督促非本市户籍人员及时办理登记手续、申领居住证;

(七)出租房屋用于集体或者多户以上人员租住的,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保障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

(八)无法继续履行《治安责任保证书》规定的治安监管责任的,应当委托他人进行管理,同时书面报告所在地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

(九)发现承租人、租住人怀孕或者生育以及在出租房屋内非法实施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的,及时向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报告;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负责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保证房屋安全。因维修房屋不善,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租人应当保护并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性质。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合相关部门和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的信息采集和检查工作,为非本市户籍人员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居住证管理的规定办理居住登记;属境外人员的,应当在入住房屋后24小时内持有效身份证件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进行住宿登记;

(二)如实向出租人和有关管理部门说明租住人员情况,出示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不得留宿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

(四)履行计划生育责任,已婚育龄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五)利用承租房屋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当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相关规定;

(六)不得利用承租房屋从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以及具有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

(七)禁止利用承租房屋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九条

实行标准租金的住宅房屋承租人与其有本市常住户口、他处无住房、同住时间在3年以上的近亲属,对承租的房屋享有共同承租权。

前款所述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约定用途的;

(三)拖欠租金达6个月以上的;

(四)法律、法规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由房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出租人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对有重大安全隐患或者经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排除危险措施的,由房管部门按照房屋安全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对用于出租的违法建筑,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89号令)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处理。对用于出租的不符合消防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房屋,由公安消防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房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义务的,由房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理的,对自然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出租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

(一)出租人出租住宅房屋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以及承租人、租住人留宿无有效身份证件人员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二)出租人未建立租住人员登记簿,或者在租住人员发生变化后,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告知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三)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物业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拒绝协助公安部门或者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采集出租房屋信息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租赁当事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责令整改,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有关行政部门可以给予举报人适当的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三十八条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其管理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和人口服务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房管部门直接经营管理的公有房屋、单位自管住宅房屋以及保障性住房的租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向境外单位、人员出租、转租房屋,或者承租人留住境外人员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国家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第93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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